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056号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晖,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维权组员工。
被告:郭永红,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丽荣,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永红,宁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春晖,被告郭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约定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1日之间,被告无需逐笔立借据,可以自主支付方式取得借款49991元,当时约定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上浮50%,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一笔,金额为49991元,截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991元,利息118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991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永红,宁丽荣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郭永红作为用信人,原告作为授信人,签订《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7070030013X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用信人在2013年10月24日到2015年10月21日期间为信用户,用信人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本合同下贷款用途为建房,利率为9.225‰,同日,被告郭永红在原告处借款49991元,并有非核算业务处理单。借款后,被告郭永红未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非核算业务处理单、还款明细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郭永红与原告签订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郭永红未按约支付原告方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被告郭永红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丽荣作为被告郭永红的妻子,被告郭永红的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用,且被告宁丽荣在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中签字确认,该借款应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以共同偿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郭永红,宁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1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君
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
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重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