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707号原告北京市地坛体育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0078253-1。法定代表人崔国庆,馆长。委托代理人王双,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信吉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16号南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6040664X。法定代表人朱廷华。
原告北京市地坛体育馆与被告北京华信吉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号南侧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年租金标准分别为45万元、45万元、50万元、50万元、55万元,租金交纳方式为月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经常拖欠原告房屋租金。截至合同期满(2015年4月14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835000元。现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不知去向,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35000元,腾空涉案房屋交还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日2260元标准)。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日内,乙方应返还房屋及其配套设施;乙方未按照约定返还房屋,超过一日返还房屋期限的,占用房屋期间按日收取约定当期日租金标准的1.2倍的使用费,但最多不超过10日。否则逾期视为乙方自愿放弃财产,甲方有权按日收取约定租金1.5倍的使用费直至乙方主动实际交还房屋为止。因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仍占用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满后,被告亦应腾退房屋,并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信吉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号南侧楼,交还原告北京市地坛体育馆;
二、被告北京华信吉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日二千二百六十元标准向原告北京市地坛体育馆支付自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三、被告北京华信吉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地坛体育馆支付租金八十三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毅兵
审 判 员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闫隽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