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861号原告李祥有,男,汉族,1954年7月28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峪,男,汉族,1974年9月8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726817699,住所地上海市闻喜路555弄49号409室。法定代表人章瑞平,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星宇,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216461,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负责人陆雯,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钊勋,公司员工。被告倪向前,男,汉族,1988年9月6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朱进,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何立华,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朱庆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祥有诉被告谷峪、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倪向前、何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有的委托代理人杨玉书、被告谷峪、被告一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星宇、被告倪向前的委托代理人朱进及刘川、被告何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祥有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谷峪驾驶沪A×××××小型普通客车在22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7公里250米处时,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撞击前方临时停靠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的被告倪向前驾驶的苏E×××××轿车尾部,致小型普通客车乘员丁芳惠、小型轿车驾驶人倪向前及车上乘员何立银、吴兴芬、李浩、李国珍、何业晨、何加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中何加芳、李国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被告谷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向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谷峪系被告一嗨公司驾驶员,沪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一嗨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苏E×××××轿车登记在被告何立华名下,由被告倪向前驾驶。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72161.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峪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一嗨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多人伤亡,要求为其他伤亡者预留份额。
被告倪向前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立华辩称:苏E×××××轿车虽登记在被告何立华名下,但是丁俊超向被告何立华借用暂住证所购买,所以被告何立华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熟公交认字[2015]第Z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5年10月1日9时35分许,谷峪驾驶沪A×××××小型普通客车在22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7公里250米处时,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撞击前方临时停靠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的倪向前所驾苏E×××××轿车尾部,致小型普通客车乘员丁芳慧、小型轿车驾驶人倪向前及车上乘员何立银、吴兴芬、李浩、李国珍、何业晨、何加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中何加芳、李国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该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当事人谷峪雨天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事故地,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未能安全驾控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倪向前雨天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且未按规定载人,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该大队据此认定谷峪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向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丁芳惠、李国珍、何加芳、吴兴芬、何立银、何业晨、李浩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国珍被送往医院抢救,共花去医药费632.61元。李国珍为智力二级伤残,未婚。李祥有与何加芳(1954年8月16日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李国刚、李国珍(1981年6月23日生)、李国会三个子女。李祥有系何立华姑父,倪向前系何立华外甥女婿,丁俊超系何立华外甥。另查明:沪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一嗨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谷峪系被告一嗨公司员工,事故时,被告谷峪系受单位指派提供客运服务。苏E×××××轿车登记在被告何立华名下,该车原系丁俊超借用被告何立华暂住证购买。后丁俊超将苏E×××××轿车转让给了被告倪向前,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苏E×××××轿车核定载客为5人。又查明:事故后,被告一嗨公司共垫付出66万元,其中李国珍处领取了4万元,何加芳处领取了4万元,倪向前处领取了30万元,李浩处领取了13万元,何业晨、吴兴芬、何立银处领取了3万元、何立华处领取了12万元。还查明:被告谷峪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判决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苏0581民初第147号一案]。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谷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何加芳在本起事故中亦死亡,李祥有、李国刚、李国会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赔偿损失共计797843元。经本院审核,该案中李祥有、李国刚、李国会的损失共计789693元,其中医药费为664.50元。审理中,为了证明李国珍事故前居住生活在苏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和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黄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李国刚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显示何加芳从2014年8月起与女儿李国珍、李国刚等人居住在黄桥街道张庄村。工资发放明细显示李国刚2012年起即在苏州苏新探矿工作。审理中,被告倪向前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被告倪向前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存在重大瑕疵,仅根据被告谷峪的主观臆测和其他目击者的猜测而认定被告倪向前事故前将机动车停在机动车道内。故被告倪向前认为其没有将车停在机动车道内,不能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倪向前未有相应证据提交法庭。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632.61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77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表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嗨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倪向前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应相互连带赔偿。经过审核后,各被告对上述费用分别发表了如下意见:被告谷峪、何立华对上述费用没有异议。被告一嗨公司、倪向前表示:对医药费、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李国珍没有赡养李祥有的能力,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一嗨公司还表示被告谷峪已经被判处刑罚,故原告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表示: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过高;交通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询问笔录、死亡证明、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相关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谷峪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向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丁芳惠、李国珍、何加芳、吴兴芬、何立银、何业晨、李浩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本院已于2016年3月7日依法作出(2016)苏0581民初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进行认定,并据此判决被告人谷峪犯交通肇事罪。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判决具有既判力。被告倪向前虽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倪向前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苏E×××××轿车上七人伤亡,本院为其他伤亡者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预留各七分之一份额。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李祥有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谷峪、倪向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谷峪、倪向前的过错,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谷峪承担70%、被告倪向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谷峪、倪向前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谷峪、倪向前相互之间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峪系被告一嗨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故被告谷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一嗨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李祥有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632.61元,且提交了医药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且存在可替代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责任承担。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李国珍事故前在苏州生活的证据材料,被告对此予以反驳,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李国珍事故前已在苏州生活的事实。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一嗨公司关于被告谷峪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本案中不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国珍系智力二级残疾,属重度智残,适应行为差,其本身需要他人照料,无扶养、赡养他人的能力。且原告尚有正常成年子女,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实际,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350元(150元×3人×3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祥有各项损失共计826834.11元。上述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632.61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826201.50元,超出赔偿限额810487.2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祥有16346.90元(含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的原告李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810487.21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一嗨公司按70%承担567341.05元,由被告倪向前按30%承担243146.16元。由于被告一嗨公司已给付原告李祥有40000元,故被告一嗨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祥有527341.05元。但被告一嗨公司与被告倪向前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祥有各项损失共计16346.90元。
二、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祥有各项损失共计527341.05元。
三、被告倪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祥有各项损失共计243146.16元。
四、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倪向前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祥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0元,由原告李祥有负担613元,由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倪向前负担226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海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成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