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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特8号

扈桂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扈桂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特8号申请人扈桂华。申请人扈桂华要求宣告李鸿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鸿起,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扈桂华系李鸿起之妻。申请人扈桂华称,被申请人自2011年7月患有脑梗、偏瘫,2016年3月4日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李鸿起出具诊断证明:“中风、偏瘫。”并提供诊断证明书。现被申请人无语言和行为能力,故申请宣告李鸿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李鸿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李鸿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杜雅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钦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医学鉴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代理人、审理与判决】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