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02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某。被告程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共同在邹城市安家产中介打工,2014年2月份,被告的女朋友有急事用款,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偿还2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与其女友因租房需要缴纳房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11000元,2014年8月30日还清。特立字据,由借款人签名按手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2、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5月24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某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特立字为据。借款人:程某,身份证号:××.”后因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4日借条及原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1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因该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前,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案事实清楚,数额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庆国
审 判 员 赵文斌
人民陪审员 徐 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秀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