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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行终92号

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镇章贡村(原赣南黄酒厂)(以下简称鑫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斌,男,1983年7月13日生,该公司留守人员,住赣州市章贡区,系刘义森次子。委托代理人刘伟民,男,1973年12月30日生,团市委机关干部,住赣州市章贡区(刘义森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赣州市长征大道**号(以下简称市消防队)。法定代表人朱飞勇,系该消防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贺煜华,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华世,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生公司)因消防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章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时毁坏、阻断了原告厂区与章贡路连接的水泥道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赣县公安消防大队反映,要求该大队查处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对原告的消防通道予以重新编制、审核、设置、认定。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赣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该大队公开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文昌苑项目的相关设计、施工信息,该大队于2015年8月24日回复原告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经过集体会议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不超过30天。2015年11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用手机将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不超过30天的决定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军。2015年11月29日,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用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告。2016年1月13日,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又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斌。2015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根据该条规定,经过本机关负责人主持开会讨论通过并批准延长复议期限不超过30日,被告也通过电话方式通知了原告,并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已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到原告公司处,因原告公司无工作人员在公司,故未及时送达原告。被告在2016年1月13日已在开庭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到原告委托代理人。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不违法。被告已在法定期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而且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诉请责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的复议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就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江西省消防条例》规定,对于消防通道的编制、审核、设置、认定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安排。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无权对原告的消防通道予以重新编制、审核、设置、认定。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鑫生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鑫生公司上诉提出,请求:

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

二、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超出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

三、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针对上诉人的消防通道予以重新编制、审核、设置、认定。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造成上诉人进出厂区的消防通道毁坏、交通阻断。上诉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赣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该大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公开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昌苑项目消防设计备案的消防设计、施工等相关信息,该大队于2015年8月24日回复上诉人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拒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上诉人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后并未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无正当理由且未办理延期手续,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日向法院起诉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后作出复议决定,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撤诉的,一审法院应就原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公安消防机构针对上诉人的消防通道有予以重新编制、审核、设置、认定的法定义务,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市消防队辩称:

一、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之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消积不作为。2015年9月1日,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因上诉人主张的复议事项重大、复杂,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专门集体开会研究,形成了集体议案,一致决定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延长30天,并对上诉人进行了相应的告知,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上诉人主张对消防通道予以重新编制、审核、设置、认定的请求已经超出被上诉人的权限,请求事项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基础。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二审询问协调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上诉人市消防队经过本机关负责人主持开会讨论通过批准延长复议期限不超过30日,并通过电话方式通知了上诉人鑫生公司,后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已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到上诉人住所地,在2016年1月13日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超出法定期限,而且该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江西省消防条例》规定,对于消防通道的编制、审核、设置、认定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安排。上诉人请求对其消防通道予以重新编制、审核、设置、认定等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洋发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光

代理

审判员  高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曾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