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607号原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汨罗循环经济产业园S308南侧(107国道旁边)。法定代表人唐著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炜,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龙舟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厚献,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厚献,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曹克勇,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湖南平桂制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汨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平桂。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工业园龙舟南路。法定代表人霍再兴。被告湖南联达丰荣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工业园龙舟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海清。被告汨罗市斯威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黄市关山村罗棚。法定代表人杨浩。
原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罗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特科技)、李厚献、曹克勇、湖南平桂制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桂制塑)、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金属)、湖南联达丰荣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丰荣)、汨罗市斯威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威鞋业)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汨罗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炜,平桂制塑的法定代表人许平桂,国鑫金属的法定代表人霍再兴,联达丰荣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清,斯威鞋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汨特科技、李厚献、曹克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汨罗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经原告担保,被告汨特科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行借款800万元。同时被告汨特科技、李厚献、曹克勇、平桂制塑、国鑫金属、联达丰荣、斯威鞋业与原告相继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承诺函》、《授权委托书》为被告汨特科技与原告形成的保证关系提供反担保。贷款期间,被告汨特科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共代为清偿811908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汨特科技催要代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汨特科技、李厚献、曹克勇均没有答辩。
被告平桂制塑、国鑫金属、联达丰荣、斯威鞋业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希望先处置债务人的资产,再考虑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汨罗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证据二借款借据;第二组:证据三委托贷款合同;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据五被告二、三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证据六股东会决议;证据七房屋他项权证;证据八被告一签署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据九《股权质押合同》;证据十被告一签署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据十一《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据十二《反担保承诺函》;证据十三《授权委托书》;证据十四《风险提示书》;证据十五《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据十六《联保反担保承诺书》;证据十七《风险提示书》;证据十八《风险提示书》;证据十九结算凭据。被告汨特科技、李厚献、曹克勇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与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桂制塑、国鑫金属、联达丰荣、斯威鞋业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被告汨特科技、李厚献、曹克勇、平桂制塑、国鑫金属、联达丰荣、斯威鞋业均未提供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经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汨特科技、李厚献、曹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被告平桂制塑、国鑫金属、联达丰荣、斯威鞋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2014年12月12日,被告汨特科技、平桂制塑、国鑫金属、联达丰荣、斯威鞋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行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由被告汨特科技、平桂制塑、国鑫金属、联达丰荣、斯威鞋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行借款,同时任一借款人也是其他各借款人的保证人,其中被告汨特科技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由原告汨罗担保公司为该《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被告李厚献、曹克勇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其为被告汨特科技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被告汨特科技、平桂制塑、国鑫金属、联达丰荣、斯威鞋业签订了《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汨特科技、平桂制塑、国鑫金属、联达丰荣、斯威鞋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行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汨特科技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汨特科技以其位于汨罗市新市镇龙舟路东合心路北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汨房权证新市字第2132**号,汨房权证新市字第2132**号;国有土地权证号,湘汨政国用(2012)字第60022号,湘汨政国用(2011)字第60005号)为原告为被告汨特科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行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抵押。被告汨特科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期间,原告代被告汨特科技支付了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52080元,被告汨特科技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52080元代偿款,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为被告汨特科技代偿了利息50400元,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为被告汨特科技代偿了利息35080元,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原告为被告汨特科技代偿了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3600元,至此原告共计为被告代偿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71160元,被告汨特科技偿还了代偿款52080元,尚欠代偿款811908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汨特科技支付原告代偿款8119080元及利息;2、被告汨特科技以其抵押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李厚献、曹克勇、平桂制塑、国鑫金属、联达丰荣、斯威鞋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汨特科技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汨罗市新市镇龙舟路东合心路北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汨房权证新市字第2132**号,汨房权证新市字第2132**号;国有土地权证号,湘汨政国用(2012)字第60022号,湘汨政国用(2011)字第60005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同时被告汨特科技在2015年5、6月份左右发生了一笔贷款,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汨特科技以其上述房地产为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抵押,并于2013年6月3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该笔贷款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
一、原告汨罗担保公司是否对被告汨特科技的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及被告汨特科技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汨罗担保公司代偿款并承担利息;
二、被告汨特科技是否以其抵押的财产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三、被告李厚献、曹克勇、平桂制塑、国鑫金属、联达丰荣、斯威鞋业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在被告汨特科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800万元贷款中,为被告被告汨特科技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依法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在被告被告汨特科技无法及时履行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责任时,原告汨罗担保公司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共计为被告被告汨特科技代偿8119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汨罗担保公司依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取得了向被告汨特科技追偿的权利,被告汨特科技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811908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代偿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原告与被告李厚献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代偿金利息按月息1.5%计算,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汨特科技之间并没有借款合同,原告要求的代偿款利息计算系被告汨特科技与借款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原告因代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系因代偿行为产生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同时在原告与被告汨特科技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并未对代偿款利息予以约定,为兼顾公平,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同时
经审理查明原告完成代偿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故利息计算的时间应当从代偿抵扣行为的次日开始即2015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时止;原告与被告汨特科技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汨特科技以其位于汨罗市新市镇龙舟路东合心路北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汨房权证新市字第2132**号,汨房权证新市字第2132**号;国有土地权证号,湘汨政国用(2012)字第60022号,湘汨政国用(2011)字第60005号)为原告为被告汨特科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行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抵押,并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尽管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与被告汨特科技依法形成抵押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对被告汨特科技已承担担保责任,故有权要求被告汨特科技以其所有的位于汨罗市新市镇龙舟路东合心路北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汨房权证新市字第2132**号,汨房权证新市字第2132**号;国有土地权证号,湘汨政国用(2012)字第60022号,湘汨政国用(2011)字第60005号)的房地产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汨罗担保公司与被告汨特科技签订保证合同的同时,与被告李厚献、曹克勇、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并由各当事人签名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汨特科技已承担担保责任,故有权要求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责任的被告李厚献、曹克勇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汨特科技、平桂制塑、国鑫金属、联达丰荣、斯威鞋业签订了《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汨特科技、平桂制塑、国鑫金属、联达丰荣、斯威鞋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行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现原告对被告汨特科技已承担担保责任,故有权要求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责任的被告平桂制塑、国鑫金属、联达丰荣、斯威鞋业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8119080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被告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汨罗市新市镇龙舟路东合心路北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汨房权证新市字第2132**号,汨房权证新市字第2132**号;国有土地权证号,湘汨政国用(2012)字第60022号,湘汨政国用(2011)字第60005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厚献、曹克勇、湖南平桂制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湖南联达丰荣铝业有限公司、汨罗市斯威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372元,由被告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李厚献、曹克勇、湖南平桂制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湖南联达丰荣铝业有限公司、汨罗市斯威鞋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巢 烨
人民陪审员 黄孟春
人民陪审员 刘玲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蓝红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