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5683号

窦伟与窦宝明、蔡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窦伟,窦宝明,蔡永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683号原告窦伟。被告窦宝明。被告蔡永春。

原告窦伟与被告窦宝明、蔡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宝明、蔡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伟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基于信任,原告将其所有的信用卡交给二被告使用。2012年1月14日,经对账,二被告尚有90000元款项未归还银行。无奈之下,原告将上述款项偿还银行。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窦伟信用卡款玖万元,于2013年1月14日前还清。每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窦宝明、蔡永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信用卡交给二被告使用。2012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90000元款项未归还银行。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欠款9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窦伟信用卡款玖万元,于2013年1月14日前还清,每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出借人:窦伟借款人:窦宝明蔡永春2012年元月1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对账单、原告存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窦宝明向原告窦伟借用信用卡并已实际消费,后原告代被告窦宝明偿还银行欠款欠款,被告窦宝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该确认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窦宝明没有按约偿还原告欠款,应当依法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窦宝明借用原告信用卡时与被告蔡永春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永春应当对与被告窦宝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窦宝明、蔡永春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窦宝明、蔡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窦宝明、蔡永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窦伟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窦宝明、蔡永春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曹洪卫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杰

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飞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