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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784号

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7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6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镇天字号43号徐某租住屋窗外,采用卸玻璃窗、刀划纱窗、使用晾衣杆“钓鱼”的手段,欲盗窃被害人徐某的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足金项链1条、足金挂件2个、iPhone5、小米1S手机各1部)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徐某发现后抓住物品欲夺回,被告人王某当即殴打徐某手部,致其受伤。因被害人徐某呼救及用力抢回,被告人王某未劫得财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赃物经鉴证,价值人民币11946.65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抢笔记本电脑,可能在与被害人争抢拎包的过程中碰到了笔记本电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头戴头盔、面戴口罩至常熟市虞山镇天字号43号徐某租住屋窗外,采用卸玻璃窗、刀划纱窗、使用晾衣杆“钓鱼”的手段,欲挑出被害人徐某的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7446.65元的足金项链1条、足金挂件2个、iPhone5手机1部、小米1S手机1部)。被害人徐某发现后抓住拎包欲抢回,争抢中,被告人王某殴打徐某手部,致其受伤。因被害人徐某呼救及用力抢回,被告人王某未劫得财物。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之损伤属人体轻微伤。2016年3月8日23时30分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至常熟市虞山镇大湖甸村大头角93号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头盔、晾衣杆、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经讯问,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凌晨,其和儿子在家中睡觉时听到窗户响,看到有人从其家窗户外用竹竿伸在其房中,挑着其拎包,已经挑到窗口了。其立即抱住包,他扯着包带子,把包带子都扯断了,后来他就把竹竿拿出去了。他包没有偷成,于是伸出左手,伸进来拿窗台下面一张台子上的笔记本电脑,其当时左手拿着包,右手去抢电脑。其一直喊救命,抓小偷。他见抢不到,就跑了。抢包的时候他用左手打了其左手一下,抢电脑的时候他用右手打了其右手六七下,其右手拇指外侧被电脑关上时夹出了血泡。拎包内有现金2600元、手机2部、金项链1条、金挂件2个。其和“王思思”认识两年了,他经常过来帮其带一下儿子,他的几个老乡说让其和他处对象,其当面说了不可能,之后没怎么联系。直到一个月前,他老是给其发信息,说想和其处对象,其就不和他联系了,把他拉入黑名单。同时,其对“王思思”(即被告人王某)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方位及提取擦拭子的情况。4、法医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证明“擦拭子2”(即“电脑上表面”)的检材中提取的模板DNA,与“王某口腔拭子”的检材基因型匹配。5、清点笔录及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被抢财物进行清点的情况。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作案工具的情况。7、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常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徐某的伤情。9、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1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1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人王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了相应的供述。对被告人王某称其没有抢笔记本电脑的辩解,经查,虽然“电脑上表面”的检材中提取的模板DNA与“王某口腔拭子”的检材基因型匹配,但该电脑放置于窗台下面桌上,不排除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在窗户内外来回争抢拎包时,碰到了电脑上表面;而被害人手上的血肿亦非必然因被告人王某抢劫电脑导致。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该辩解,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本案先行羁押的日期(15日),应折抵刑期。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扣押于常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头盔1只、晾衣杆1根、水果刀1把,由该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

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