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23号原告刘一银,男,194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茅冲村。委托代理人田光钧,男,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定和,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茅冲村。委托代理人张文,男,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定国(曾用名:刘家国),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茅冲村。
原告刘一银诉被告刘定国、刘定和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复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向宗杰、
人民陪审员余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黄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光钧、被告刘定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刘定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一银诉称:两被告系同胞兄弟,与原告同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茅冲村X组村民。
原告与被告刘定和曾因柑桔园权属发生纠纷,经岩门镇茅冲村村委会、岩门镇政府多次调解处理后,确定系被告刘定和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刘定和及其家人怀恨在心。2015年9月9日17时左右,原告在自家柑桔园发现被告刘定和在几天前给柑桔园浇水打药时,皮管从原告家柑桔园经过,柑桔被碰落在地,柑桔园土壤踩得不成样子。
原告非常不满,就与被告刘定和理论,被告刘定和听见后,不但不解释,反而破口大骂,并对原告边骂边做下流动作。
原告见状非常气愤,也与被告刘定和对骂,两人骂了一会儿后,被告刘定国从十几米远的家里气势汹汹冲到塘���上面,二话不说就对原告胸部打了几拳,原告疼痛难忍,对被告刘定国大喊:“刘定国你打我几拳干嘛?”,并去追被告刘定国,被告刘定国见状跑了。原告想要追赶被告刘定国,但无法追上,此时,被告刘定和已从塘里冲到公路上,抓住原告,把原告按倒在塘坝上面的公路上的老坎并抓住原告头部往坎上撞,原告疼痛难忍。不久,原告妻子赶到现场,去拉被告刘定和,刘定和还不放手。这时,被告刘定国的妻子王小花也要被告刘定和赶紧放手。被告刘定和才放手就跑。之后,原告被送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为构成轻伤二级,系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1000元;2、误工费7200元;3、护理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营养费3600元;6、鉴定费1800元;7、伤残补助金11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700元。至今,两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刘定和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状陈述的道路情况与事实不相符,纠纷的起因是原告主动找到两被告辱骂,进而发生冲突。原告的伤不是打击所致,而是旧伤复发所致;第二、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司法鉴定所没有认真分析伤情,而是错误采用了职工工伤标准,所以鉴定意见与法无据。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定国辩称:刘定国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定和的意见一致。原告刘一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与两被告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2、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岩门派出所对王小花、刘家洪、罗桂珍及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受伤过程基本情况的事实;3、衣服1件,欲证实原告当天所穿的衣服被两被告撕坏的事实;4、照片1组,欲证实原告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当时所穿衣服情况的事实;5、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号为K4312260000002015090033的《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1份,欲证实原告受伤事发地点的事实;6、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绘制的现场示意图1张,欲证实事发现场的整体情况的事实;7、照片1组,欲证实原告受伤现场情况的事实;8、票据1组,欲证实原告刘一银花去相关费用的事实;9、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的病历复印件1组,欲证实原告刘一银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10、怀锦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5号、怀锦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1号《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9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的事实。被告刘定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1、照片1组,该组照片与县公安局岩门派出所的现场照片基本一致的事实;12、重新鉴定的发票、收条各1份,欲证明重新鉴定开支情况的事实;13、证人刘家洪的当庭陈述,欲证实事发当天证人在除草。原告刘一银穿着一身青色的衣服走过来,看到被告刘定和在塘里洗澡,原告刘一银就开始骂人。然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刘定国的妻子来喊,原告刘一银的老婆来劝,劝开后被告刘定和就跑了。原告刘一银拿起扫把追被告刘定和。原告刘一银摔了跤,摔在坡上;14、证人刘定良的当庭陈述,欲证实当时证人事发时约下午5点多。证人在刘定强屋前面的坪里玩,听到有人骂脏话,证人就跑到刘家高家坪边上去看。有几棵椪柑树挡着看不到,证人就走到下面的一个坎上去看。看到原告刘一银穿着青灰色的衣服边走边朝被告刘定和骂脏话,还说要弄死被告刘定和,本县岩门镇政府的干部都怕原告,原告不怕被告刘定和,原告要让被告刘定和“坐笼子”(判刑)。被告刘定和在洗澡,洗完澡边上台阶边穿衣服,原告刘一银拦在山塘边台阶的口子处。被告刘定和当时只穿了一只衣袖,另外一只衣袖没穿上,原告刘一银对被告刘定和面部、胸部��打一拳。原告刘一银拿被告刘定和没穿进去的一半衣服缠了被告刘定和的脖子,两个人扭在一起,倒在马路边的坎上。开始被告刘定和倒在下面,原告刘一银在上面。后来被告刘定和又翻上来了。原告刘一银及被告刘定和扭打在一起时,被告刘定国不敢劝架,跑去叫原告刘一银的老婆来劝架。被告刘定国的老婆王小花与原告刘一银的老婆罗桂珍一起来了,原告刘一银的老婆就对被告刘定和说:“刘一银都是70多岁的人了,你(刘定和)还打刘一银?”被告刘定和说:“哪是我打他(刘一银),是他(刘一银)打我,我心脏上有两根支架,哪有力气打人?”原告刘一银老婆拨开原告刘一银的手之后,要被告刘定和快跑,要是被告刘定和不跑,被告(刘定和)今天就是死。劝开之后,被告刘定和往塘下面出村口的方向跑,原告刘一银拿了石头在后面追。跑了大约一段路,被告刘定和往左边坡上跑,原告刘一银在后面追,是同一个方向,但不是同一条路。追到山坡上的柑橘梯田(梯田一尺左右高)里。原告刘一银在下梯田时,从上面往下数的第二级梯田摔到了第三级梯田,要不是原告刘一银摔倒了,被告刘定和还跑不掉。原告刘一银摔倒后还走回家了,衣服比较干净。被告刘定国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15、本院委托湖南省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张维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刘一银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客观真实的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13、14号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刘定和因被告刘定和给柑桔园打农药时水管经过原告刘一银家的柑桔园一事引发双方的矛盾,并导致事发当天原告先开始向被告刘定和骂脏话并用拳头打了被告刘定和。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不久,原告的妻子罗桂珍和被告刘定国的妻子王小花过来劝架,两人看到原告的牙齿有血。
原告与被告刘定和被劝开后,被告刘定和就跑了,原告在地上捡起石头追赶被告刘定和,原告没有追上。然后,原告在回家的途中被送往医院及被告刘定国没有殴打原告刘一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3、4号证据能够证实事发时原告所穿的衣裤及原告到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5、6、7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彼此吻合,且两被告无异议,故本��予以采信。第8号证据对两被告没有异议的财产案件受理费(预收)、申请诉讼保全(预收)等费用予以采信;两被告虽对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伤残鉴定、伤情鉴定等费用有异议,但该收费票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打印资料费收款收据,因两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在收款收据中列明打印的具体文件资料,故本院不予采信。第9号证据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10、15号证据两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两份鉴定意见书均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事实,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11号证据中原告对第一张照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三张照片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12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同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茅冲村二组村民,两被告系同胞兄弟。
原告与被告刘定和在本案发生前有矛盾。2015年9月9日17时许,原告到自家柑桔园发现被告刘定和在前几天给自家柑桔园浇水打农药时,皮管从原告柑桔园经过时,柑桔被碰落在地。原告就与在水塘里面洗澡的被告刘定和理论并向被告刘定和骂脏话,被告刘定国听到原告骂被告刘定和,就来劝原告,要原告不要对被告刘定和骂脏话,原告没有听,之后,被告刘定国就走开了。这时,被告刘定和已洗完澡,刘定和一边穿衣服一边从水塘边的台阶往公路上走时,刘定和的一只衣袖没有穿好,原告去扯刘定和的衣袖缠刘定和的脖子,并向刘定和骂脏话并用拳头打了被告刘定和。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原告的牙齿出血。不久,原告的妻子罗桂珍和被告刘定国的妻子王小花来到事发地点劝架,两人被劝开后,被告刘定和就跑开了,原告在地上捡起石头跟着被告刘定和追,没有追上,原告刘一银就到处寻找被告刘定和的下落,亦未找到,原告就自行回家,在回家的途中倒在地上,原告的儿子刘定友叫来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入院后中医诊断为:“胁痛,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⑴、左侧肋骨骨折,⑵、左侧血胸;2、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迟发型脑损伤?3、腹部脏器损伤待删?4、全身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该医院从2015年9月9日一直住到2015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时医师在“出院医嘱”一栏中第3项写明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头颅及胸部CT,不��随诊。原告的损伤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致误工9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定和对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不服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重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张维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号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定和因重新鉴定花去相关费用共计1571元。同时,原告儿子刘定友于2016年6月7日收到被告刘定和给付的住宿费200元、车费82.5元、出差补助200元、工资400元共计882.5元并出具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刘定国对原告有侵害行为,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定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定和因小事发生纠纷,而后原告向被告刘定和骂脏话并动手打被告刘定和,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原告与被告刘定和在被人劝开后,原告还在地上捡起石头追赶被告���定和,后因没有找到被告刘定和而放弃。
原告因小事与被告刘定和发生矛盾后,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处理,而是对被告刘定和骂脏话进而采取动手打人的行为,原告的该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且是主要原因;而被告刘定和在原告对其骂脏话并动手打人时,亦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与原告相互扭打,被告刘定和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被告刘定和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发生原因、过程及损害后果,
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但原告的过错大于被告的过错,原告应承担本案百分之七十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百分之三十的过错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8831.74元+救护车费120元+X光片费48元+治疗费80元+诊疗费35元+CT费358元+西药费4元+64排CT+三维重建费540元=10016.7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72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伤损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1191元计算,原告实际的误工费已经超过7200元,但误工费以原告要求的7200元为准;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2494元计算,原告实际的护理费已经超过2700元,但应当以原告要求的2700元为准;4、鉴定费用:伤情鉴定500元+伤残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判定1300元=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60元每天确定,原告住院31天,现原告要求900元,故以原告要求的900元为准;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系农村居民,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993元×[20年-(原告实际年龄72岁-60岁)]×伤残等级10%=8794.4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损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016.74元+7200元+2700元+1800元+900元+8794.4元+2000元=33411.14元,被告刘定和承担���赔偿责任为33411.14元的30%即10023.34元,现被告刘定和先行支付882.5元,故被告刘定和应当赔偿原告刘一银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1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定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一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141元;
二、驳回原告刘一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230元,由原告刘一银负担861元,被告刘定和负担369元。���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复进
审 判 员 向宗杰
人民陪审员 余 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黄 卓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