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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342号

陈良杰与刘��炎、陈素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1-08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陈良杰,刘德炎,陈素珠,刘佳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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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惠安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陈良杰,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李祯栋、吴继都,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德炎,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陈素珠,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第三人刘佳铭,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龚延禄、伍曼琳,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良杰与被告刘德炎、陈素珠、��三人刘佳铭债权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1342-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刘德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刘德炎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527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祯栋、第三人刘佳铭的委托代理人龚延禄、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炎、陈素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良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其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于2010月10月11日结算,被告刘德炎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布料款1825700元,此后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84400元。2014年9月13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4177号民事判决,确定两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1084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后,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9月30日,经原告查询得知两被告与第三人(系两被告之子)于2014年1月26日订立赠与合同,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狮建房权证凤里字第××号)无偿赠与第三人并办理了公证及物权变更手续,第三人于2014年5月14日领取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狮建房权证凤里字第××号)。两被告在未清偿债务情况下,将其上述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的行为已实际危害了原告合法债权的实现,应予撤销。请求判决撤销两被告将位于石狮市××路××房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

被告刘德炎、陈素珠未作答辩��第三人刘佳铭辩称,两被告将讼争房产赠与第三人属附条件的赠与,虽然公证书体现的是无偿赠与,但事实上两被告在赠与前要求第三人及其弟弟刘某应代两被告清偿向银行的抵押贷款后才将讼争房产赠与第三人及刘某共有。第三人取得讼争房产所有权后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进行抵押贷款,原告主张撤销会使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应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参加诉讼。综上,两被告的赠与行为并不符合债权撤销权的主客观要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其结欠原告布料款1084400元。2014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4177号民事判决,确定两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1084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提出上诉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受理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3963号民事裁定,按两被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后,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被告刘德炎、陈素珠未能履行债务,经本院查询亦未发现两被告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月26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系两被告之子)签订赠与合同,将登记在被告刘德炎名下的位于石狮市××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狮建房权证凤里字第××号)无偿赠与第三人,并于2014年2月11日办理公证手续。2014年4月22日,第三人向石狮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讼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并于2014年5月14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狮建房权证凤里字第××号)。此后,第三人以讼争房产为蔡丽锻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1342-1号民事裁定,查封第三人名下的位于石狮市××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狮建房权证凤里字第××号)。原告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014)惠民初字第4177号民事判决书、(2014)泉民终字第3963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公证书、石狮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联,第三人提供的石狮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房地产抵押登记情况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第三人主��讼争房产系有偿赠与以及刘某为共有人是否成立问题。第三人认为,两被告在赠与讼争房产前要求第三人及刘某清偿两被告向银行抵押贷款,在贷款清偿后才将讼争房产赠与第三人及刘某共有,属有偿赠与。第三人相应地提供证据1即房屋产权共有协议1份,以此证明讼争房产系第三人与刘某共有;证据2即帐户历史交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还款情况、银行流水清单、政府非税收人交款通知书、零售业务凭证各1份,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中国农业银行石狮灵秀支行的流水明细,以此证明讼争房产在赠与前的贷款由第三人及刘某共同偿还;证据3即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讼争房产为有偿赠与。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内容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代何人偿还贷款;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是两被告的次子、第三人的弟弟,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词的可信度低。原告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系无偿赠与第三人,讼争房产目前由第三人单独所有,刘某并非共有权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第三人与刘某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该协议上虽然载明“上述房屋系甲乙双方共同的房产,由于特殊原因赠与登记于乙方名下,产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拥有…”,但在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赠与合同以及所办理的公证中均明确讼争房产系无偿赠与第三人单独所有,且第三人于2015年5月11日以讼争房产为蔡丽锻的银行贷款办理抵押登记时载明的房屋权属人及抵押人均为第三人,并未载明讼���房屋存在共有人情况,故第三人主张讼争房屋系其与刘某共有,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中的历史交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还款情况、银行流水清单、政府非税收人交款通知书、零售业务凭证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并不能有效证明第三人主张的两被告要求第三人及刘某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后再赠与房产的事实。即使第三人确有代两被告偿还贷款,亦不能据此认定讼争房产系有偿赠与,故第三人申请调取中国农业银行石狮灵秀支行的流水明细并无必要,本院不予调取。第三人以讼争房产现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行使撤销权会对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为由申请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缺乏依据,不予追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系同一家庭的成员,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与赠与合同及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其证词的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2、3的分析判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推翻赠与合同及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即两被告将讼争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单独所有,故第三人关于讼争房产系有偿赠与且刘某为共有人的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未向原告清偿债务且经本院执行亦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将讼争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该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原告请求撤销两被告无偿转让讼争房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主张讼争房产为有偿赠与以及刘某系共有人���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德炎、陈素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刘德炎、陈素珠将位于石狮市××路××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刘佳铭的行为。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德炎、陈素珠负担;公告费500元,由原告陈良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强

代理

审判员  雷斯凡

代理

审判员  王惠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2、《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