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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终250号

王承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承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25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承杰,无固定职业。201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5月20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唐福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承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烟芝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承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王承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承杰在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56号内611号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邹某、李某贩卖冰毒共计20.1克。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承杰在烟台市芝罘区南迎祥路附近的一居民楼下,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邹某贩卖冰毒8克。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承杰在烟台市芝罘区南迎祥路附近的一居民楼下,以人民币30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邹某贩卖冰毒10克。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承杰在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56号内611号,以人民币25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冰毒0.7克。4、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承杰在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56号内611号,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冰毒0.7克。5、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承杰在烟台市芝罘区锦绣街附近的路边,以人民币25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冰毒0.7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朋友杜某欲向其购买冰毒,其就在南迎祥路附近的一居民楼楼下以1500元的价格向王子杰(指王承杰)购买了8克冰毒,并将上述冰毒在其家中贩卖给杜某。后马某又欲向其购买冰毒,其在上述地点再次以3000元的价格向王承杰购买了10克冰毒,并在其家中将上述冰毒贩卖给马某。经邹某辨认,向其贩卖冰毒的王子杰系王承杰。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到邹某家购买冰毒,邹某就出门取冰毒了,邹某回家后将10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了他。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到邹某家购买冰毒,邹某就出门取冰毒了,邹某回家后将10余克冰毒贩卖给了他。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六哥”(指王承杰)位于只楚路56号内611号的暂住处,以25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了0.7克冰毒。半个月后的一天,其在上述地点又向王承杰购买了0.7克冰毒。又过了半个月后的一天,其在锦绣街附近的路边,以250元的价格再次向王承杰购买了0.7克冰毒。经李某辨认,向其贩卖冰毒的“六哥”系王承杰,只楚路56号内611号系王承杰的暂住处。5、被告人王承杰于2014年11月25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南迎祥路附近的一居民楼下,将8克冰毒交给了邹某。过了一段时间,其在上述地点再次将一包冰毒交给了邹某。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只楚路56号内611号的暂住处交给“李君”(指李某)0.7克冰毒。半个月后的一天,李某在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0.7克冰毒。又过了半个月后的一天,其在锦绣街附近的路边将0.7克冰毒交给了李某。经王承杰辨认,向其购买冰毒的“李君”系李某。6、当庭出示的短信记录证实,2014年下半年,邹某、李某曾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的方式与王承杰联系。7、(2012)烟莱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1月,被告人王承杰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5月20日减刑释放。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信息查询记录等证实了被告人王承杰的身份情况及该于2014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承杰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承杰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承杰于2014年11月25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公安机关采取诱供等非法方式获取,应当予以排除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承杰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向邹某贩卖毒品;2次赠送给李某共计1.4克冰毒不应计入犯罪数量,并申请通知证人邹某等出庭作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证人邹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承杰多次向二人贩卖冰毒共计20.1克,被告人王承杰在侦查机关亦曾供认向邹某、李某交付过毒品,佐以证人杜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承杰向邹某、李某多次贩卖冰毒共计20.1克的事实,被告人王承杰及辩护人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承杰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未查证属实,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承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承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承杰以“王承杰于2014年11月25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公安机关采取诱供等非法方式获取,应当予以排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承杰向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邹某的证言,属于孤证,不应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王承杰二次赠送给李某共计1.4克冰毒不应计入犯罪数量;上诉人王承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通知证人邹某等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属程序违法;上诉人王承杰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承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承杰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承杰关于“王承杰于2014年11月25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公安机关采取诱供等非法方式获取,应当予以排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承杰向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邹某的证言,属于孤证,不应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王承杰二次赠送给李某共计1.4克冰毒不应计入犯罪数量;上诉人王承杰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对上述上诉理由作过评价,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之处,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承杰关于“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通知证人邹某等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上诉人的此项申请不予支持,并非程序违法,故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国岩

审判员  王立勋

审判员  潘军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施鸿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