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456号原告马美荣。委托代理人高保山,上海文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俍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秦仪,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路路。
原告马美荣诉被告上海瑞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第三人蔡路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美荣的委托代理人高保山、被告上海瑞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秦仪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瑞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光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上海瑞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俍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蔡路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美荣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组织寒假工到企业实习,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委托招聘费按输送成功后800元/人计算,其中200元/人于原告组织的人员报到后支付,剩余600元/人于2015年3月3日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了118名正在放寒假的大中专及高中学生乘坐大巴输送到被告指定的企业报到上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绝不支付委托招聘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1、委托招聘费94,400元(118人×800元/人);2、车费500元;3、报销体检费3,940元;4、驻厂老师费3,000元。
被告上海瑞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接收的原告招聘人数是23人,正常每人800元,但其中两人旷工,只同意支付200元,且被告已经将招聘费用支付给了第三人蔡路路;2、车费、体检费没有提供发票;3、驻厂老师费无依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寒假工(勤工俭学)用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组织寒假工到被告指定的合作工厂实习;2、委托招聘费按输送成功后800元/人计算;3、协议上手写添加了“派遣企业昌硕科技”、“体检费于2月3、4、5号退还现金”。第三人蔡路路作为被告代表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分两笔支付第三人蔡路路共计9,200元,于2015年3月12日又支付第三人蔡路路9,7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共组织了118人到被告指定的伟创、昌硕、达丰三家公司实习。被告认可其中27人在昌硕实习,但这27人中只有23人是被告安排进入昌硕的,田贝贝、李萌、李明、刘江涛4人并非被告安排的,且其中2人存在旷工。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结尾部分手写添加了“上够60人,安排驻厂老师一名,工资2,500元,3月3日付给,尾款一起付清600元”,但被告处的《合作协议》上没有这段文字。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组织寒假工的人数;2、被告将招聘费支付给第三人是否合理?3、车费、体检费、驻厂老师费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声称组织了118名寒假工前往被告指定的伟创、昌硕、达丰三家公司实习,但《合作协议》明确载明派遣企业是昌硕科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派至伟创、达丰两家公司实习的学生人数不予认可。被告认可27人在昌硕实习,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其中4人不是被告安排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另主张有2人旷工,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组织的寒假工人数为27人,按800元/人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委托招聘费21,600元(27人×800元/人)。关于争议焦点2:第三人蔡路路系《合作协议》被告方的代表,被告将委托招聘款支付给第三人,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权。关于争议焦点3:对于车费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体检费,虽然《合作协议》约定应“退还现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体检费,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驻厂老师费,只单方记载于原告处的《合作协议》,无法证明系被告同意支付的项目,且本院认定的寒假工数量亦不满足安排驻厂老师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瑞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美荣委托招聘费21,6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美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原告马美荣负担1,91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瑞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伟勇
代理
审判员 严久利
人民陪审员 江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