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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89号

黄某甲、吴某某、范某某、黄某乙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黄某甲,吴某某,范某某,黄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57年12月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温波阳,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6月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敬东,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10月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1960年3月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范某某、黄某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温波阳、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敬东、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孔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城县人民检察院石检公刑(2014)70号起诉书指控:1、2010年10月,石城县人民政府成立了古樟工业园三期建设征收琴江镇濯坑村土地工作领导小组。由石城县琴江镇人民政府,石城县国土局,石城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石城县琴江镇濯坑村委会抽调有关人员组成濯坑村征收土地工作小组。2010年11月,濯坑村征收土地工作结束时,由黄某甲提出虚报征收土地面积,套取土地补偿款并将部分骗取的土地补偿款用于发放征地人员的劳务费。征收工作成员赖某甲(另案处理)、吴某某等人商量将其中300000元按人均20000元分发给黄某甲、吴某某、范某某、黄某乙等15人。2、2011年10月,赖某甲、黄某甲、吴某某、范某某、黄某乙等人继续参与石城县工业园三期土地续征工作,续征工作结束时,黄某甲在濯坑村委会又提出虚报征收土地面积套取土地补偿款并将部分骗取的土地补偿款用于发放征地人员的劳务费。经吴某某等人商量同意后,骗取了土地补偿款198996.8元,随后吴某某将其中100000元分发给黄某甲、吴某某、范某某、黄某乙等20人。综上,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范某某、黄某乙共同贪污金额为400000元,个人分得均为25000元,案发后,个人分得赃款均被追缴,上交了国库。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本院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范某某在石城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石城纪委尚未掌握的上述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范某某、黄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征用土地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情节,系本案主犯,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吴某某、范某某、黄某乙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同时均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黄某甲庭审中辩称:起诉书认定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与事实不符。工业园三期征地是政府抽调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实施的,濯坑村干部只是起协助作用,他作为村干部,对征地工作没有组织、管理的权利,征地过程中套取资金发放劳务费是征地工作组人员共同商量决定的,他和其他村干部只是按征地工作组要求,提供了虚假征地人村民的名单,但后面制作的假丈量记录、假征地记录等,他未签字,他在征地工作中起不了决定作用,故他不应当成为本起犯罪的主犯。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石城县人民政府成立古樟工业园三期建设征收琴江镇濯坑村土地工作领导小组。石城县琴江镇人民政府抽调赖某甲、陈某某,石城县国土局抽调邓某某、廖某某,石城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抽调范某某,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公司抽调张某某与濯坑村干部黄某甲、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组成征收土地工作小组。2010年12月的一天,征地工作小组在濯坑村委会核对丈量的数据,在场的人员有赖某甲、陈某某、邓某某、廖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黄某甲、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因征地允许有5%的误差,黄某甲考虑到村财务负债,就提出在5%误差范围内套取些征地补偿款,弥补村财务的不足,另外大家也可发点劳务费,在场的人员均表示同意。经估算,按5%误差虚增的面积可套取现金37万余元。黄某甲遂提供了村民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三个名单,黄某乙提供了村民黄某辛、温某某及其自己三个名单给廖某某,廖某某遂依据该名单制作了一份虚假征地测量记录册,该记录册共虚增面积为11500平方米,然后由赖某甲、廖某某、邓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在该虚假记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本次共计套取的征地补偿款为379500元。2011年1月31日该补偿款到吴某某账上后,经征地工作小组成员黄某甲、吴某某、范某某、黄某乙、赖某甲等人同意,每人发放劳务费20000元。吴某某遂按人均20000元发给了赖某甲、陈某某、邓某某、廖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黄某甲、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15人。共计私分骗取的土地补偿款300000元。2、2011年10月份,赖某甲、陈某某、邓某某、廖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黄某甲、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继续参加石城县工业园三期土地续征工作,同时该次续征工作还增加了县工业园办干部卢某、县国土局干部黄某壬、赖某乙作为征收小组工作人员。本次续征土地工作中,濯坑村赖廊小组与古樟村鹧鸪小组的土地交叉存在纠纷,经请示县分管领导同意,提高征地误差率。黄某甲又提出按误差率虚报征地面积套取征地补偿款,用于解决交叉地纠纷的费用和发放劳务费。该征地工作小组成员均同意从虚增面积套取征地补偿款中截留部分发放劳务费。遂由黄某甲提供了黄某癸5个村民名单给廖某某。廖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制作一份虚假的征地测量记录册,该记录册虚增面积4974.92㎡,由赖某甲、廖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黄某壬、卢某、赖某乙、张某某、吴某某、黄某乙,在该虚假记录册上签字。本次共套取的征地补偿款为198996.8元。2011年11月30日该笔补偿款到吴某某帐上后,经征地工作小组成员黄某甲、吴某某、黄某乙、赖某甲等人同意,每人发放劳务费5000元,吴某某遂按人均5000元发给了赖某甲、陈某某、范某某、邓某某、廖某某、黄某壬、赖某乙、卢某、张某某、黄某甲、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20人,共计私分骗取的土地补偿款10000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范某某、黄某乙等人共同贪污金额为40000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范某某、黄某乙个人均分得25000元。2013年3月,征地工作小组成员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濯坑村赖廊小组理事会成员私分征地补偿款一事,因害怕出事,上述两次参与私分骗取的征地补偿款的征地工作小组人员将各自所得款项全部交回到吴某某手中,后该款项上交了国库。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范某某在石城县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交待了石城县纪委尚未掌握的上述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石城县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范某某、黄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赖某甲等十八人的证言,虚假征地测量记录册,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范某某、黄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征用土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提出石城县工业园三期征地工作是政府抽调有关单位组成工作组实施的,他作为村干部只是协助征地工作,他不是负责人,在征地工作中他没有组织、实施、决策的权利,对虚报面积套取征地款起不了主要作用,故不应当是主犯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是主犯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但两次骗取征地补偿款均由被告人黄某甲提出,故其作用相对较大。关于黄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被告人黄某甲与国家工作人员赖某甲、范某某勾结,共同贪污,依法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黄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有关机关调查前就已主动退赃,并主动向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赖红彦

审判员  黎朝阳

审判员  杨仓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隆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