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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左执字第99-6号

闫志田与朝鲁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四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闫志田,朝鲁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左执字第99-6号

申请执行人:闫志田,男,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

被执行人:朝鲁门,男,1984年3月12日生,蒙古族,大专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苏左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朝鲁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朝鲁门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朝鲁门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朝鲁门(身份证:XXXX)的在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联社开设的XXXXX的账号。冻结期间为一年(从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乌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玉山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