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422号原告马世新,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王建军,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常卫芝,女,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建军之妻。被告尹战胜,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寇洪超,男,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马世新、王建军与被告尹战胜、寇洪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王建军及被告尹战胜、寇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世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照马世新撤回起诉予以处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常卫芝、被告尹战胜、寇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军诉称:2013年初,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东营工地从事内墙抹灰工作。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5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清单一张,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56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尹战胜、寇洪超辩称: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结清,且多付给原告两千元,支钱的时候都有收到条。
经审理查明:2013年前后,二被告在东营市东营港承包了土建工程,原告王建军、马世新分别召集工人为二被告进行劳务施工。原告王建军主张二被告欠付劳动报酬45600元,提供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马世新、王建军在东营港3-4号楼、二期小楼垒砌块、抹内墙款贰万贰仟叁佰玖拾元.22390.00元2013年5月25号寇洪超尹战胜”。对欠条之外的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原告王建军、马世新并非按人工结算,而是按工程量结算。被告称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达成协议,根据工程量及单价计算总劳务费为136020元。2013年5月25日,经过结算,已经支付王建军、马世新1136**元,由王建军、马世新出具了收条,同时二被告对余欠的22390元出具了欠条,即原告王建军所提交欠条。欠条出具后,王建军、马世新从被告处支取了15300元。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2、王建军、马世新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条;3、2013年6月17日,王建军、马世新支款条,金额10000元;4、2013年9月18日王建军支款条,金额2000元;5、2013年9月18日马世新支款条,金额2000元,该支款条下方由被告尹战胜标注“欠和哥工人工资4800元,之般、长×、长坡工资5000元”;6、2014年1月20日王建军支款条,金额1300元。原告王建军否认2013年5月25日113630元收条中落款“王建军”系本人所签,并在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第二天撤回该申请;原告王建军对22390元欠条出具后自己所签字领取的13300元予以认可,对马世新签字支取的2000元及被告尹战胜备注的工人工资情况不清楚。二被告申请证人尹风和、张之船、张长玉、张长波出庭作证,四证人均称在被告承包工程上进行过劳务,在工程施工阶段支取了部分工资,工程结束后分别从被告尹战胜处支取了工资,尹风和支取4800元,张长玉领取了自己及他人工资5000元。被告尹战胜称,证人原来就随被告到工地干活,被告承包东营港工程后将几位证人叫到工地,经马世新、王建军同意,跟着他二人干活,工人工资包括在马世新、王建军的工程款中。对于证人证言及被告的陈述原告王建军表示没有异议。原告王建军称,被告拒不支付工人工资造成其所召集的工人一直向自己追要工钱,给自己和工人们都造成了损失,王建军向工人们承诺了一定将工钱及利息要回来,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所欠工资456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被告主张不欠原告工资,不存在给付利息的情况。庭后,马世新到庭表示,协议书结算的工程都是马世新、王建军的工人进行的施工,113630元结算数额正确,但不仅包括马世新、王建军二人的工人工资,还包括尹战胜所召集的工人工资。尹战胜将其召集的工人工资清结后,尚欠马世新的工人工资10000余元、欠王建军及工人工资45600元。根据原来与尹战胜雇佣的技术工人的拢算,工人工资总数应该为151000元左右,被告支付113630元后剩余4万余元没有给付。马世新又称另外有一栋小楼的施工工资五六万元,被告未支付,包括在本案王建军的诉求数额中。同时马世新认可本案所诉45600元是王建军及其工人的,与马世新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军称其与所召集工人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按照日工资标准领取劳动报酬,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显示,原、被告之间结算依据为工程量和单价,而非日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欠付45600元,但对其主张的数额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告虽提供22390元欠条一份,但在陈述质证中认可欠条后支取了13300元,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提出的证人工资包括在原告劳务费中的主张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未能就其与马世新在劳务施工中的法律关系作出说明,原告虽称对马世新20**年9月18日出具的2000元收条不清楚,但其与马世新就涉案劳务共同签署过协议书及相关收款收据。因此,原告主张受二被告雇佣进行劳务作业,并且被告欠付456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给付劳动报酬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王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玲玲
代理
审判员 常青龙
人民陪审员 柳之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