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3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龙谷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35534630-X。法定代表人徐成章,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霞洁,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包新文,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金竹镇上古楼村园内***号,现住松阳县。被申请执行人徐松梅,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金竹镇上古楼村园内2-2号,现松阳县号。被申请执行人因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第三胎,申请执行人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遂计生征字[2015]第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8892元。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只缴纳了20000元,余款48892元未按期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7月9日作出遂计生征字[2015]第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遂计生征字[2015]第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建设
审 判 员 周香琴
人民陪审员 程根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丽莉·?PAGE?-2-?··?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