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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476号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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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47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林某到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阳光12排1号路段,趁被害人匡某不注意,扒窃走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69元)。案发后,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到手机发还被害人匡某,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匡某陈述、证人庄某、王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系扒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追回赃物并获得谅解,对被告人林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9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雁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