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458号原告侯某某,女,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2004年8月3日生育次女。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以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她异性非正常交往,原告为了家庭及子女一再忍让并多次规劝,但被告毫无回心转意,不但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反而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4月30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将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现无工作和收入,长女,次女判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生活财产主要有现代悦动轿车一辆及生活用品若干,望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及妇女利益的原则予以合理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孩子我也没有工作,没法抚养。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已丢失)。2001年10月19日双方生育长女,16岁,就读于盂县第四中学;2004年8月3日生育次女,13岁,就读于盂县第二实验小学,俩女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存款15000元,现由原告管理。购置海尔单门冰箱一台,康佳29寸彩电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尔双筒洗衣机一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转运珠制作的手链一条,上述物品除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转运珠制作的手链一条原告带走外其它物品均在被告处。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在2011年共同购置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一辆,购车价支付约10万元,现由被告使用。2013年共同购置盂县XX小区2号楼2单元5层西户住宅楼一套,首付款10万元,余款未缴纳,另我曾向娘家借款10000元,用于做手术。现有共同债权20000元。共同存款30万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称:“购置车、房是事实,但款都是我母亲支付的。30万元存款不存在,债权20000元已归还,但我用于打彩票了。另原告弟弟借我10000元,未予归还,为催款曾形成吵闹。至于原告其它陈述全不是事实。”被告对其主张提供:1、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收张变梅房租34000元;2、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收王凤英房租8000元;3、王富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其房租4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3的房租认可,对证据2的房租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近年来,原告疑被告与她人有染,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4月双方再次为家务事吵打后,原告携俩女居住租房至今。2016年4月14日原告持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及所列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育俩女,并购置了多项财产。多年来,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虽因家务琐事及原告疑被告与她人有染吵闹,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尽管被告庭审陈述,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其意思属负气表示,如双方很好沟通思想,还有和好可能,为慎重处理此案,也为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故原告的请求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财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