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25民初821号

吴青山与崔友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青山,崔友谊,张淑英,王洪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821号原告吴青山,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马尊建,济阳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友谊,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淑英,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洪��,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住济阳县原告吴青山与被告崔友谊、张淑英、王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山的委托代理人马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友谊、张淑英、王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青山诉称:2012年4月20日,三被告曾向我借款50000元,用期两年,有借条为证。但是,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条约定如果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自愿承担因追索借款发生的诉讼费,按照借款额6%计算的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财产发生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以及其他一切损失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每日1%的违约金。但是三被告至今未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律师费共计101000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崔友谊、张淑英、王洪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三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吴青山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吴青山现金五万元整,用期两年,保证按期偿还,如果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时,我自愿承担因追索借款发生的诉讼费,按照款额6%计算的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财产发生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以及其他一切损失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每日1%的违约金。借款人:崔友谊王洪军张淑英身份证:37243019701111****电话:15588836828186788875772012年4月20日”,三被告分别在借条“借款��”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偿还50000元的本金、3000元的律师费、48000元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48个月)。违约金自动放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崔友谊、张淑英、王洪军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青山与被告崔友谊、张淑英、王洪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友谊、张淑英、王洪军应当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友谊、张淑英、王洪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48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0元,则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委托律师也到庭参与了诉讼,根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并参考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三被告共��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友谊、张淑英、王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青山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崔友谊、张淑英、王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青山借款利息48000元。

三、被告崔友谊、张淑英、王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青山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取1160元,由被告崔友谊、张淑英、王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圆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