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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84号

原告朱兴宽与被告孙林春、刘秀兰、李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兴宽,孙林春,刘秀兰,李秋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4号原告朱兴宽,男,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孙林春,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刘秀兰,女,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李秋生,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朱兴宽与被告孙林春、刘秀兰、李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兴宽诉称,2014年7月27日,由被告刘秀兰、李秋生担保,被告孙林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付款时扣除3个月的利息3万元。之后又支付了3万元利息。后被告孙林春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和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孙林春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整,逾期利息10万元(扣除刘秀兰偿还的2万元)。

二、如孙林春不能按时还款,可将抵押房产(公务员小区15号楼2单元202室)过户给原告。

三、被告刘秀兰、李秋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林春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当时用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当时就扣了3万元的利息,实际打款47万元。约定6个月还款,中间偿还过一部分款,数额记不清了。同意支付逾期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

被告刘秀兰、李秋生辩称,被告孙林春是刘秀兰的亲外甥,当时其在外搞工程急需用钱,通过被告刘秀兰、李秋生找到原告借款,原告扣除3万元利息后,借给孙林春47万元。孙林春支付过几个月的利息。被告刘秀兰、李秋生于2015年5月付给原告2万元的利息。请依法判决。原告朱兴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购房合同,拟证明原告所掌握的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欠款50万元一年多未还。三被告均认可以上证据。被告孙林春、刘秀兰、李秋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林春系被告刘秀兰外甥,被告刘秀兰与李秋生系夫妻。2014年7月27日,被告孙林春因工程需要,通过被告刘秀兰及李秋生向原告朱兴宽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孙林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兴宽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抵押李秋生房产一处,东邻乔润贵,西邻候兰全,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还款。抵押孙林春购房合同一套。借款人:孙林春。担保人:刘秀兰、李秋生。”2014年7月28日原告预扣三个月利息3万元后交付给被告孙林春47万元。另查明,原告自认除预扣的3万元利息外,被告孙林春在借款期间支付过3万元的利息。被告刘秀兰、李秋生于2015年5月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又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实际是主张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朱兴宽与被告孙林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已实际出借47万元款项,被告孙林春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期内产生的利息应以4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计56400元。逾期利息仍按月息2分,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原告放弃主张借期内利息而只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如果被告孙林春不能还款,可将公务员小区的抵押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请求,因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秀兰、李秋生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兴宽借款本金470000元。

二、被告孙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兴宽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本金4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利息(扣除被告刘秀兰、李秋生已支付的20000元,以100000元为限)。

三、被告刘秀兰、李秋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秀兰、李秋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林春追偿。

四、驳回原告朱兴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兴宽负担300元,被告孙林春、刘秀兰、李秋生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文颖

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

人民陪审员  屈小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天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