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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599号

刘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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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599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后原、被告生育女儿马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和孩子,而且好吃懒做,对家人漠不关心,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的婚,二人日常生活中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动手,原告回娘家后我也接叫过几次。对孩子及家庭我都尽到了义务,且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6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并生育女儿,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刘某提出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