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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775号

李元祥腾忠家吴国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元祥,腾忠家,吴国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775号原告李元祥,男,生于1959年3月18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贺安邦,男,生于1972年12月15日,汉族,荆门市人。被告腾忠家,男,生于1959年12月28日,汉族,荆门市人。被告吴国香,女,生于1964年2月13日,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李元祥与被告腾忠家、吴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元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安邦、被告腾忠家、吴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元祥诉称,2011年1月14日,腾忠家因经营需要,向其立据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无利息,期满未还款。吴国香系腾忠家配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请腾忠家、吴国香向其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腾忠家辩称,1、借款金额不属实,实际借款只有50000元,其余10000元是借款利息;2、2010年3月14日,其向李元祥偿还借款10000元,又于2011年1月30日偿还10000元,后于2016年2月5日偿还21600元,前两笔款项未要求李元祥出具条据;3、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其只应偿还剩余借款4000元。吴国香辩称,1、李元祥于2010年3月15日向其与腾忠家提供借款50000元;2、2011年1月30日,已偿还借款10000元。李元祥对二被告辩称因购买挖掘机在2010年3月15日向其借款,及后向其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无异议,认可2016年2月5日支付的21600元系对借款的清偿,对2010年3月14日支付的10000元,认为系付其运费,2011年1月30日支付的10000元系付此前尚欠的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其确认争议焦点为:

一、2010年3月15日,李元祥是否向腾忠家提供借款60000元;

二、吴国香对腾忠家的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2010年3月14日、2011年1月30日,腾忠家是否向李元祥偿还借款20000元。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争议焦点一、二的举证责任分配由李元祥承担,将争议焦点三的举证责任分配由腾忠家承担。李元祥庭审举证如下:A1、借条,证明腾忠家于2011年1月14日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无利息,借期10个月;A2、东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信息表,证明腾忠家、吴国香于199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腾忠家、吴国香除庭审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李元祥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腾忠家对A1、A2无异议,吴国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李元祥举证结合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审核后认证如下:A1系借条,能够证明李元祥与腾忠家存在借贷合意,但李元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腾忠家实际提供借款60000元,结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分析,本院可以确认2010年3月15日,李元祥向二被告出借的金额应为50000元,腾忠家于2011年1月14日向李云祥出具的借条系对此前借款的确认,而非新的借款。故对A1证明借款60000元不予采信。A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A2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腾忠家与吴国香于199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5日,腾忠家因购买挖掘机向李元祥借款50000元。2011年1月14日,腾忠家与李元祥对上述借款重新约定借期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月息2分,将利息10000元计入本金,由腾忠家向李元祥出具60000元借条,并在借条上面备注“无利息”。2011年1月30日,腾忠家支付借款尚欠利息10000元,后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借款216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出借人将借款期限的利息计入本金的,应当以实际提供的借款为准。借款人未能依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2010年3月15日,李元祥向腾忠家提供借款50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生效。后腾忠家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的60000元借条,系对此笔借款的确认及还款期限的变更。李元祥将2011年1月14日至同年11月14日的利息10000元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李元祥诉请二被告支付,以及诉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因该借款发生在腾忠家与吴国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核算,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利息为12682元(50000×1543÷356×6%),累计借期利息10000元,合计22682元,扣除已还款21600元,截止2016年2月5日,尚欠利息1082元。腾忠家、吴国香抗辩主张2010年3月14日、2011年1月3日分别偿还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生效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3月14日即还款10000元有违逻辑、不合常理。腾忠家自认借款有月息2分约定,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1月30日,10个月,李元祥主张2011年1月30日还款10000元,系对出具借条前尚欠利息10000元的支付,具有合理性,而腾忠家主张系对立据后借款的支付,其在立据16日,借期尚有9个多月提前还款,有违常情,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忠家、吴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元祥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5日尚欠利息108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元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原告李元祥负担310.5元,被告腾忠家、吴国香负担5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