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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631号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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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326刑初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郭某与其男友刘佐仁分手后,利用事先知道的密码登录刘佐仁的“支付宝”账号,先后两次将人民币17798元转账至其个人卡号为62×××42的工商银行账户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亲属退赔失主刘佐仁人民币17798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刘佐仁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及取得失主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锦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胡琼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