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30执13号申请执行人陈映红,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吴敏毅,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陈映红与被执行人吴敏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4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敏毅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吴敏毅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45816.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吴敏毅仅在通道侗族自治县财政局工资发放中心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2016年6月起,每月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吴敏毅在通道侗族自治县财政局工资发放中心发放的工资收入800.00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吴敏毅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陈映红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点第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230执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仲德
审判员 吴石登
审判员 杨生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陆奇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