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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1322号

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戈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5民初1322号

原告:戈某某,女,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原告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1990年登记结婚后生育男孩,杨晓威,现年25周岁,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原告后来下岗在家,经济困难,一直自己生活,因为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没有共同语言,导致以后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现在导致离婚,经法院调解没有离异,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还是经常打架,不能生活,现因病在家没法出去工作,生活困难,后原告和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双方都同意离婚,现依法诉讼至法院,依法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按原告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找到原告,本院对原告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戈某某的起诉。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瑞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