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持A1证驾驶重型半挂车(鄂S×××××、鄂S×××××挂)在襄阳卸货后返回随州,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七方镇太平洋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杜某乙发生碰撞,致杜某乙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解称李某为过失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持A1证驾驶重型半挂车(鄂S×××××、鄂S×××××挂)在襄阳卸货后往随州返回,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七方镇太平洋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杜某乙发生碰撞,致杜某乙死亡(殁年63岁)。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为,杜某乙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月5日,李某再次驾车前往襄阳送货途径枣阳市七方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襄阳汇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鄂S×××××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挂红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行人杜某乙发生碰撞的事实成立。挂车的车厢中部车厢板及挂钩,防护栏部位与行人杜某乙的身体背部发生碰撞。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乙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杜某甲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襄阳汇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警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及二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随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李某为过失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有保
人民陪审员 陶明海
人民陪审员 杜本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