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里农商初字第343号

刘秀玲与姜春祥、张喜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9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秀玲,姜春祥,张喜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农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刘秀玲,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姜春祥,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张喜艳,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刘秀玲与被告姜春祥、张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祥、张喜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玲诉称:姜春祥、张喜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日,姜春祥、张喜艳向刘秀玲借款5000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5年7月2日前偿还。届期,姜春祥、张喜艳未偿还借款。现要求姜春祥、张喜艳偿还借款5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姜春祥、张喜艳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秀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秀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姜春祥、张喜艳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姜春祥、张喜艳向刘秀玲借款50000元,承诺此款于2015年7月2日前还清。证据二、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一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姜春祥、张喜艳是该村村民,但长期不在该村居住。姜春祥、张喜艳未举示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刘秀玲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姜春祥、张喜艳向刘秀玲借款50000元,并给刘秀玲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此款于2015年7月2日前偿还。届期,姜春祥、张喜艳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刘秀玲与姜春祥、张喜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刘秀玲向姜春祥、张喜艳提供借款,姜春祥、张喜艳逾期未返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2日前偿还借款,因姜春祥、张喜艳未按期偿还借款,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7月2日起计付。双方未对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刘秀玲要求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秀玲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春祥、张喜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秀玲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姜春祥、张喜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秀玲借款50000元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3000元,自2016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10元(含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春祥、张喜艳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刘秀玲已预交,被告姜春祥、张喜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公告费560元,原告刘秀玲已预交,被告姜春祥、张喜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付原告刘秀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江竹

代理

审判员  崔明月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诗语50000元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3000元,同期贷款利率与6%计算相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