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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刑初28号

黄新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新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新虎(曾用名黄兴虎),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兢、被告人黄新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黄新虎之妻田某因将雪铲到丁某1(系被告人黄新虎前妻丁某3之父)大蒜田内,与丁某1之妻胡某在丁某1堂屋内发生争吵,丁某1闻讯后持“吹火筒”(一种吹火的竹制工具)赶至堂屋内欲殴打田某,田某将胡某推倒在地。被告人黄新虎闻讯后赶至堂屋内,将丁某1推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丁某1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24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1的损伤程度至少为轻伤一级,其是否会出现骨折不愈合或者遗留有明显功能障碍而构成重伤,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评定。2015年8月21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再次对丁某1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4月27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巴东县水布垭卫生院对丁某1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丁某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畸形愈合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60-70%。2016年2月18日,恩施州优抚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恩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黄新虎无精神病,责任能力评定在本案中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6年6月2日被告人黄新虎与被害人丁某1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新虎一次性赔偿丁某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已支付40000元,下余20000元订于2017年6月2日前付清。被害人丁某1对被告人黄新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新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居民身份信息、调解协议、欠条(复印件)、申请书、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胡某、王某、黄某1、黄某2、李某、覃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4、被告人黄新虎的供述和辩解;5、恩施施南司法鉴定所恩施南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69号、70号鉴定意见书、恩施施南司法鉴定所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恩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YL0021号鉴定意见书;6、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新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新虎庭审中能坦白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黄新虎大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丁某1的损伤虽然在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中评定为重伤二级,但造成丁某1骨折畸形愈合,功能丧失的主要原因系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造成,被告人黄新虎不应对其重伤承担责任。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虎致人重伤的表达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新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圣远

审判员  刘 念

审判员  向 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向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