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146号案外人武凤鸣,女,汉族,1943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87XXXX。法定代表人李伟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成龙,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39XXXX。法定代表人孙瑞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懿恒,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海宽,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46XXXX。法定代表人刘海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懿恒、刘海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凤鸣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武凤鸣称,2009年12月13日,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了案外人武凤鸣的房屋并回迁至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X号房屋。因未及时办理网签合同,案外人武凤鸣近期得知,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诉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并申请查封了坐落于X号房屋,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武凤鸣认为,其早已于2009年12月13日就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且在2011年10月15日补交了平米差价及各项费用,已合法占有了该房屋,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人民法院的执行、查封损害了案外人武凤鸣对于该套房屋的物权权益,故此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停止执行(2014)东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即停止对坐落于鄂X号房屋(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执行,并依法解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武凤鸣向本院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一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金水源收据五份、水费缴费单据六份。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执行人刘懿恒、刘海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X号(产权证号:X)、X号(产权证号:X)、X号(产权证号:X)、X号(产权证号:X)、X号(产权证号:X)、X号(产权证号:X)、X号(产权证号:X)、X号(产权证号:X)、X号(产权证号:X)、X号(产权证号:X)、X号(产权证号:X)、X号(产权证号:X)、X号(产权证号:X)房屋以及位于X、X、X、X号,X、X、X号,X、X号,X、X号,X、X、X、X、X、X号房屋,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
一、被执行人刘懿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33‰);
二、被执行人刘海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执行人刘海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执行人刘懿恒追偿;案件受理费550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刘懿恒、刘海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09年12月,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除了案外人武凤鸣位于X号的房屋,回迁安置房位于X室和X室。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裁定中查封的位于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即为上述置换房产之一,即本案的异议房屋。
本院认为,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裁定中查封的位于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系房屋拆迁后的产权置换房屋,有案外人武凤鸣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且上述房屋拆迁产权置换的事实发生在本院对异议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之前,故案外人武凤鸣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贺晓东
代理
审判员 边远霞
代理
审判员 马 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