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362号之一原告内蒙古稀土高新区伯益汽车配件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经营者赵风周,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被告吴建军,女,汉族,居民,现住陕西省,籍贯、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吴建中,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居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稀土高新区伯益汽车配件经销部诉被告吴建军、吴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稀土高新区伯益汽车配件经销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韩小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