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435号原告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史子虔,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姚丽丽。被告杨某。
原告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石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子虔、姚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且文化程度、家庭背景、性格习性、生活观念均有不同程度差异,故双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关系,婚姻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加之工作原因,本就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冷淡,现早已形同陌路,分居已达3年之久。此外,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初经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但自2013年3月份起,双方因工作关系聚少离多,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以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请。但因自该次起诉之日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可能,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2013)绍虞崧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3年首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从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予了原、被告双方弥合感情、重归于好的机会,但此后双方并未就此作任何努力,分居至今,互无联络、互不关心,均无维持夫妻感情的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
审判员 石学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