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成都市某某区某某寺某某某路“某某”苹果某某店内,将被害人韩某店铺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16G)手机(经鉴定,价值3182元)、一部白色苹果4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1204元)、一部红色诺基亚1011手机、一个粉色手包及其中的现金450元人民币盗走。同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挡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成都市某某区某某寺某某某路“某某”苹果某某店内,将被害人韩某店铺内的金色苹果6(16G)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16G)手机一部红色诺基亚1011手机一部、粉色手包一个(包内含人民币400余元)盗走。同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挡获归案。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并扣押被盗红色诺基亚1011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白色苹果4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4元,金色苹果6(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2元。(证据材料略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已达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刘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 员代 亚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