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5341号原告张贵兰。原告于瀚雯。原告赵青(系于瀚雯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运,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哲。被告王艳秋(系孙哲妻子)。被告寇长春。被告任伯华。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广寅,系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谭贵德。被告鲍云涛。被告赵丽华。被告宋良。被告唐丽艳。委托代理人宋良。
原告张贵兰、于瀚雯、赵青诉被告孙哲、王艳秋、寇长春、任伯华、谭贵德、鲍云涛、赵丽华、宋良、唐丽艳生命权、��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兰、赵青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运与被告孙哲、王艳秋、寇长春、任伯华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广寅、被告谭贵德、鲍云涛、赵丽华、被告宋良暨被告唐丽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孙哲、王艳秋夫妇在宽甸振江镇绿江村绿江假日酒店杀羊宴请原告丈夫于丹与被告任伯华、寇长春、谭贵德、鲍云涛、赵丽华、宋良、唐丽艳同桌就餐饮酒。当日下午四时许于丹与以上被告共同酗酒过量,倒地后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孙哲、王艳秋系本次宴会的组织者,应对其参加宴会的成员人身安全负责。同时在就餐过程中应劝导参与人员不得酗酒,其余被告在就餐中也不应酗酒,对酗酒人员应尽到劝解和告知义务,而本案中的被告未履行应尽到的职责,并与于丹一起酗酒导致于丹系因酒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心肌缺血而死亡。对此,以上被告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应对于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要求九名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对原告于瀚雯的抚养费133380元(20520元/年×13年=266760元÷2人),对于丹父亲于洪洋的扶养费66308.5元(7801元/年×17年=132617元÷2人),对原告张贵兰的扶养费66308.5元(7801元/年×17年=132617元÷2人),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尸体检验费23900元及抢救费尸体冷冻费、殡仪馆收取的殡仪费等共计944186.3元的60%即566511元。并要求九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哲辩称,我并未邀请于丹参加这次聚餐活动,也未对其进行劝酒。当时是周日北方山奇有石头集,我仅是在集市中说了一句,明天在振江绿江杀羊喝羊汤,大伙都去。于丹平时酒量比较大,事发当天中午只喝了半杯白酒,通过法医鉴定可以看出,未达到酒精中毒的程度,从而证明了于丹的死亡与饮酒无关,是由于心脏病发作而导致死亡。当天午饭后,我们到江边坐船游玩时,于丹要下水游泳,我对他进行了劝阻,但于丹没有听从劝阻。游泳时他觉得有点累,我及时的把他拉到船上,并让他到岸上休息,嗣后于丹晕倒,我们及时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并找了当地的村医,打了120进行抢救。我们尽到了安全保障和积极施救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于丹不注意自身安全不听劝阻,他原来就有心脏病,游泳过度劳累是导致他死亡的直接原因。另外原告按城镇户口要求赔偿没有合理依据,丧葬费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
被告王艳秋辩称,我并未组织及参加本次聚会活动,与我无关,我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关于鉴定意见和赔偿计算标准与孙哲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寇长春辩称,事发当天中午喝酒时我们没有劝酒行为,因为晚上还有朋友要来,所以中午都没怎么喝。下午于丹游泳时,我们对他进行劝阻,但是他不听,他说累时,我们及时把他拉上船,并让其休息。下午在他晕倒后,我们也尽到了抢救的义务。关于鉴定意见和赔偿计算标准与孙哲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任伯华辩称,于丹平时能喝四杯白酒,事发当天只喝了半杯。他的死亡原因主要是游泳太累导致心脏病发作。他游泳时,我们对其进行了劝阻。在他感到累时,还问他是否需要上医院,他说没事。他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的义务都尽到了,不应该承担责任。关于鉴定意见和赔偿计算标准与孙哲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谭贵德辩称,我并不认识死者。当天的情况是,我接���孙哲的邀请到宽甸绿江喝羊汤,中午吃饭我只喝了一瓶啤酒,因为和死者并不熟,我未劝其喝酒。坐船游玩时,我们不在一个船上。嗣后于丹游泳后劳累晕倒,具体情况我并不清楚,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鲍云涛辩称,当天,我受到孙哲、王艳秋夫妇的邀请,带着妻子赵丽华和儿子一同到孙哲经营的绿江假日酒店赴宴。我与妻子赵丽华和儿子及孙哲等人同桌,当时我与妻子赵丽华并没有喝酒。简单吃过饭后,我和妻子带儿子离席游玩。于丹是在我们离席后上桌敬酒,我没与于丹同桌喝酒,也没有劝其喝酒、拼酒。对于丹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我不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不应作为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于丹生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其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情况下,大量饮酒,又疏于审慎防患,致其原发疾病急性发作而亡,于丹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赵丽华辩称,我与于丹并不认识,我和丈夫鲍云涛并未喝酒,并提前离席。于丹在我们离席后来敬酒,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鲍云涛一致。
被告宋良辩称,我是应孙哲的邀请来宽甸吃饭,我与于丹并不认识。于丹是在我们吃了一段时间后过来敬酒。我与他并不熟悉,并未与其拼酒或劝酒。午饭后,我们坐船在江上游玩,由于我爱好游泳,所以临时决定下河游泳,我并未要求于丹一起下河游泳。总之我并未对于丹劝酒、拼酒,也未让其下河游泳,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唐丽艳辩称,当日我并未喝酒并且在于丹来敬酒时,我已离席。其他情况我并不了解,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死者于丹系原告张贵兰的儿子,原告于瀚雯的父亲,原告赵青的��夫。赵青自2013年注册经营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丹青赏石阁,并在孙哲经营的奇石店从事店员工作,其丹青赏石阁日常由于丹管理经营。2015年8月10日,于丹与寇长春、任伯华一起到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镇绿江村绿江假日酒店吃饭。席间丹东来的鲍云涛、赵丽华、宋良、唐丽艳、案外人陈光、东港来的谭贵德以及宽甸的孙哲、寇长春、任伯华同桌。后鲍云涛、赵丽华带小孩与唐丽艳、陈光先下桌,未与于丹同席,也未饮酒。之后于丹来这桌敬酒,共喝一两白酒,两瓶啤酒。中午吃饭大约持续一个小时,席间大家相互间没有劝酒、拼酒。饭后一行人到江远码头游玩。于丹在水上活动板房不小心掉到江里,将手机、衣物弄湿。下午一点多,于丹、寇长春、任伯华、宋良一起划脚踏船,期间宋良、于丹先后下水游泳。于丹游泳时感觉乏力,喊人过去接他,孙哲最先开船过去���让于丹抓住船沿休息,后任伯华、寇长春开船赶到,把于丹拉上船,并将其送到活动板房休息。下午四点四十分左右,孙哲的另一些朋友来到酒店,他们在活动板房见到于丹,其精神状态正常。后大家一起从江边往酒店走,于丹走在最前面,当走到水泥台阶时,他坐下来休息并突然晕倒。寇长春、任伯华等朋友参与了抢救,后找来村医帮忙抢救,并送往医院。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下露河镇医院经医生抢救并检查,确认其已经死亡。之后于丹的妻子赵青赶到,用120救护车将于丹拉回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于丹家人见到于丹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赵青申请尸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于丹心血中酒精含量42.9mg/100ml;尿液中酒精含量为87.5mg/100ml;胃内容物中酒精含量为142.3mg/100g。同时出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为于丹系在酒后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心肌缺血而死亡。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对此未提出复议。在此期间,死者于丹的支出费用为: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挂号费及抢救费524.6元,尸体检验费23900元,殡葬相关费用174105元。另查于丹的父亲于洪洋于2016年2月9日因病死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刑事侦查卷宗材料、司法鉴定协议书一份、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一份、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宽甸县中心医院挂号凭证一枚、医疗门诊收据一枚、刑侦大队收据3枚、殡仪馆收据5枚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张贵兰、于瀚雯、赵青主张九被告与于丹一同酗酒而导致于丹因酒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心肌缺血而死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九被告存在恶意劝酒、拼酒或酗酒等过错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九被告的行为与于丹的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于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参加聚餐应根据自身的健康状况预见到饮酒并在��后游泳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下午游泳感到身体不适未积极就医或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其酒后四个多小时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孙哲组织此次聚餐活动,但并未对于丹单独进行邀请,他在事发前一天石头集上善意的邀请行为,对于丹前来参加聚餐,并因心脏病发作而导致死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聚餐及游玩过程中,被告孙哲并未对于丹进行劝酒、拼酒,于丹下江游泳时,被告孙哲进行了劝阻,后于丹晕倒,他也积极组织施救,尽到了应注意与救助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寇长春、任伯华、谭贵德、宋良虽然与于丹同桌饮酒,但因没有证据证明以上四被告有过错、危害、侵权行为,其本身参与聚餐的行为也与于丹的死亡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艳秋、鲍云涛、赵丽华、唐丽艳因未与于丹同桌饮酒,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死者于丹确系在参加被告孙哲组织的聚餐和游玩活动中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孙哲向三原告补偿3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哲补偿原告张贵兰、于瀚雯、赵青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原告负担9420元(免交),由被告孙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威威
代理
审判员 张 扬
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