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6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二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2007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本市江汉区民主二街菜场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从被害人徐芳华大衣口袋内盗得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OPPO-R7PLUSM移动电话机,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具有前科、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崔某具有前科、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 亚 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钟 帆速录员 ���吴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