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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910号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天桥分公司与杜怀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天桥分公司,杜怀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910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天桥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霞侣市街94号7号楼2-101室,组织机构代码:06902485-2。代表人邹立芝,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鑫,男,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被告杜怀华,男,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天桥分公司与被告杜怀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按3550元/月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拖欠租金为10650元,滞纳金为533元,上述款项合计11183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返还车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杜怀华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编号YST5310120150616006099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杜怀华(乙方)租用原告(甲方)的鲁A187**号世嘉1.6AT品尚小型轿车(车架号LDCC13T37F1201278)1辆,租期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止,共36个月,租金每月3550元,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主要载明: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不予退还。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中,被告在承租人处签字捺印。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缴纳2万元作为保证金及当月租金3550元后,原告将手续齐全的涉案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车辆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再付款,至今亦未归还涉案车辆。原告还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关于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每月3550元的租金,共计10650元;自2015年10月17日之后,按每月3550元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截止到庭审时即2016年4月,被告尚欠租金31950元。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根据合同附件1第五条第2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需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截至2015年10月16日滞纳金共计533元,此后滞纳金以每月3550元为基数,按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截止到2016年4月,被告尚欠滞纳金159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怀华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杜怀华租用原告车辆,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杜怀华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的租金31950元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5%过高,本院调整为2%,为639元。原告主张保证金2万元不予退还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抵扣,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12589元。原告主张此后的租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杜怀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双方对解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杜怀华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占有涉案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天桥分公司与被告杜怀华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YST5310120150616006099的《汽车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杜怀华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天桥分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2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杜怀华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天桥分公司鲁A187**号世嘉1.6AT品尚小型轿车(车架号LDCC13T37F1201278)1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璐璐

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