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个体。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林福、代理检察员冯昌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5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至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桐乡市石门镇芭妮会所、石门镇崇安村南庄村5号倪某家中、石门镇羔羊村苏木浜25号其本人家中等地,先后五次组织、招引参赌人员杨某、姚某、汤某、朱某乙、倪某等人以“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12000余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朱某甲至桐乡市公安局振东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姚某、杨某、汤某、朱某乙、倪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多次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2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违法所得12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包 伟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人民 陪 审员 姚志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