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5民初1345号

张维与卫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维,卫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345号原告张维,厨师。委托代理人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慧林,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卫兵,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原告张维诉被告卫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维的委托代理人江霞与被告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诉称,2015年8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卫兵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行驶至与江花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卫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0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卫兵,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40085.49元,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卫兵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卫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议。鄂A×××××号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8505.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卫兵被告卫兵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行驶至与江花大道交叉路口处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张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张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000803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维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维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30天,诊断伤情为肱骨干骨折、尺骨近端骨折、身体多处挫伤等,医嘱记载有加��营养等内容,医疗费用为29269.42元,其中被告卫兵垫付了28505.02元。2016年4月1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鉴(2016)第0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维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7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另查明,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卫兵,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张维提交了餐饮服务许可证,用以证明其从事餐饮业的诉称事实。原告张维表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张维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卫兵承担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卫兵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张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对于被告卫兵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张维的医疗费经核算为29269.42元,本院予以认可;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张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餐饮业,误工费按餐饮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张维表示愿意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维各项损失66990.4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82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169.42元)。

二、由原告张维返还被告卫兵垫付款28505.02元。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张维38485.4元,另代原告张维返还被告卫兵28505.0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张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宝强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29269.4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4、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小计45169.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5169.4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70天=5972元2、误工费31328元/年÷365天×180天=15449元3、交通费400元(酌定)小计218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21821元。保险公司赔偿合计:1、交强险10000元+21821元=31821元2、商业三者险35169.42元合计66990.42元被告卫兵已垫付28505.0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