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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刑初142号

石某、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石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91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O时许,被告人石某、郭某的朋友费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定城镇桃花苑南苑小区门口撞到王某。被告人石某、郭某得知费某发生事故后赶到现场,准备将费某带至医院治疗,遭到王某阻拦。被告人石某、郭某遂殴打王某,致王某头面部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脑挫伤属轻伤一级,左眼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费某、徐某、谭某、范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高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