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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刑申9号

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赣刑申9号吴玖拾:你因犯受贿、行贿罪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赣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你及代理律师的申诉理由主要为:1、应当排除刑讯逼供非法取得的吴玖拾的供述。2、吴玖拾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3、吴玖拾收受彭某某36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4、吴玖拾收受徐某某50万元的事实不清。5、吴玖拾与胡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受贿定性错误。6、吴玖拾收受梁某某30万元的事实不清。7、吴玖拾收受杨某某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8、吴玖拾送给付某某12万元时,付某某当即表示不能收,且退还给了吴玖拾。希望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1、关于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提出应当排除刑讯逼供非法取得的吴玖拾的供述的意见。经查,吴玖拾及其代理律师没有提供有效的认定本案存在非法取证的线索,用以认定本案的供述均经吴玖拾本人阅读、签名、捺印,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前后供述比较稳定,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提出吴玖拾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的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应当不限于土地补偿费用的发放。申诉人吴玖拾收受的钱款,均与政府拆迁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联;本案行贿人请托的事项,大部分是对工程款的支付提出要求,而工程款又大部分来源于土地征用补偿费。在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明确工程建设费由村集体土地补偿费予以支付的情况下,申诉人支配该钱款的行为,应当属于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吴玖拾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3、关于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提出吴玖拾收受彭某某36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彭某某虽然对于送钱款数额曾有不同的表述,但是陈述按工程款10%作为回扣与吴玖拾的供述相吻合。因为彭某某所承接的工程还未作最后决算,所以吴、彭二人按照工程合同初步估算为3600万元,以此确定回扣金额为360万元,并在吴玖拾欠彭某某的借款中抵消同等数额。该起事实有证人证言、申诉人供述以及借据、工程合同等相关书证予以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彭某某有收取高额利息之情节,依双方的借据内容,经查属实,也正是存在高额利息之原因,才导致双方抵扣大额的借款本息,此情节符合常理。故关于吴玖拾收受彭某某36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4、关于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提出吴玖拾收受徐某某50万元的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该起事实有徐某某的证言以及吴玖拾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关于徐某某要回款项的数额方面双方陈述存在差异,原审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徐某某向吴玖拾要回10万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吴玖拾曾向徐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徐某某对此予以证实且明确指出吴玖拾已转帐归还。因此,借款情况与本起案件没有关联。故关于吴玖拾收受徐某某50万元的事实不清的意见不成立。5、关于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提出吴玖拾与胡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受贿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有胡某某的证词与吴玖拾的供述证实,李某某曾借款50万元给吴玖拾,后胡某某为感谢吴玖拾在承接艾湖住宅小区工程以及支付工程款项方面的关照,代吴玖拾归还李某某50万元,并因赌博输钱的原因从吴玖拾处要回10万元。上述事实符合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至于借条是否返还并不影响本起案件的成立。故关于吴玖拾与胡某某之间属借贷关系的意见不成立。6、关于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提出吴玖拾收受梁某某30万元的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吴玖拾供述曾收受工程承建人“梁狷狷”钱款30万元,梁某某的证词证实自己绰号为梁建建(音),在承建艾湖村工程时送给吴玖拾30万元,证人吴某1等亦证实梁某某绰号为“建建”或“狷狷”(南昌话音),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以认定吴玖拾所指的“梁狷狷”就是梁某某。故关于吴玖拾收受梁某某30万元的事实不清的意见不成立。7、关于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提出吴玖拾收受杨某某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吴玖拾对本起事实的供述与杨某某的证词之间确有不一致之处,但有相应的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实杨某某在艾湖村承接了建筑工程,以及除了杨某某的证言和吴玖拾的供述可以证实杨某某为了取得关照送钱给吴玖拾外,还有证人吴某2的证言和杨某某在相关账簿上记载内容予以印证。至于吴玖拾收受的具体钱款数额是14万元还是10万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认定为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关于吴玖拾收受杨某某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8、关于吴玖拾提出吴玖拾送给付某某12万元时,付某某当即表示不能收,且退还给了吴玖拾的意见。经查,付某某在其受贿一案中,虽然在侦查机关曾翻供称将12万元退还给吴玖拾,但是其后又供述没有退还,翻供原因是“抱着侥幸心理,想逃避司法机关的处理”,并在之后的审查起诉、法庭审判阶段均供认收受吴玖拾12万元没有退还,供其个人消费。上述事实已被付某某受贿案的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故关于吴玖拾送给付某某12万元时,付某某当即表示不能收,且退还给了吴玖拾的意见不成立。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望你息诉服判。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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