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吴昌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凡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昱,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委托代理人邓丹叶,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杨,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重庆分行)与被上诉人邓昱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平安重庆分行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2日,邓昱进入平安重庆分行工作,先后从事客户经理、网点零售负责人岗位。2013年7月1日起,邓昱担任平安重庆分行沙坪坝支行零售部零售主管一职,月平均工资29833元。2014年1月10日,邓昱与平安重庆分行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2015年2月12日,平安重庆分行向邓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度平安重庆分行安排邓昱3天带薪年休假,2015年度未安排。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制定了《平安银行员工休假管理办法》,办法第十四条年休假规定“年休假的休假年度为自然年度,即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根据员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当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员工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年不满5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5年(含5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8天”,“年休假期间工资待遇不变”,“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标准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执行,即员工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员工应休未休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该员工基本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未休年休假的补偿时,基数不包含以业绩考核为计算基础的浮动收入”,“离职员工在离职当年度的应休年休假天数,根据当年度1月1日至离职申请日的月份数按比例折算(月份数和休假天数均取整计算,四舍五入)”。2015年3月18日,邓昱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平安重庆分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689.38元。2015年6月4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5)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平安重庆分行向邓昱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716元,驳回邓昱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平安重庆分行不服,乃以本案请求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邓昱将其仲裁请求明确为:请求平安重庆分行支付2014、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459.59元。邓昱认可其2014年度应休法定年休假5天,2015年度无应休法定年休假。平安重庆分行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2月,邓昱进入平安重庆分行上班。2015年2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邓昱2014年度应享受的法定年休假是5天,邓昱已经休假3天,剩余2天未休。另外3天未休年休假是平安重庆分行依规章制度给予的福利,但规章制度只规定了未休法定年休假按基本工资的300%给予补偿,并没有规定对福利年休假的补偿。所以另外3天福利年休假不应按照300%工资计算补偿。2015年度邓昱依法不应享受年休假。另外,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邓昱的基本工资10000元计算。现平安重庆分行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不向邓昱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689.38元。邓昱在一审中辩称,邓昱应该享受的每年年休假天数为8天,超出法定年休假天数的福利年休假为3天。平安重庆分行员工休假管理办法中未对福利年休假的待遇作出特别规定,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即工资的300%给予未休年休假补偿。邓昱2014年已休3天年休假,尚有5天未休。根据休假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九款规定,邓昱2015年年休假应当按照离职的月份数按比例折算后享受1天。邓昱2015年未休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月工资指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职工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现邓昱请求平安重庆分行支付2014、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459.59元(29833元/月÷21.75天×6天×2)。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邓昱于2006年2月12日进入平安重庆分行处上班,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2月12日,邓昱收到平安重庆分行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平安重庆分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即到达邓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平安重庆分行、邓昱之间本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本案中,邓昱进入平安重庆分行工作累计已满9年,根据《平安银行员工休假管理办法》的规定,邓昱2014年度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8天,2015年度为1天。该标准高于邓昱法定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即2014年度5天,2015年度因折算后不足1整天不应享有。故邓昱2014、2015年度年休假天数应按《平安银行员工休假管理办法》执行。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邓昱2014年度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8天,超出法定应享有带薪年休假3天。2015年度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1天,超出法定应享有带薪年休假1天。超出天数由《平安银行员工休假管理办法》规定,应属于员工福利。但根据上述管理办法规定,平安重庆分行仅对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给予补偿,邓昱请求未休福利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邓昱2014年度已休的3天年休假属于法定年休假还是福利年休假,因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系平安重庆分行义务,平安重庆分行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平安重庆分行未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邓昱2014年度已休的3天年休假为福利年休假。因此,平安重庆分行应支付邓昱2014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3716元(29833元/月÷21.75天×5天×200%)。综上所述,平安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邓昱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716元;
二、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邓昱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一审宣判后,平安重庆分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只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487元。理由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2014年已经休年休假3天是公司年假而非法定年假是错误的,其已经休的年假实际上就是法定年假。根据制度和惯例,员工休年假均是先休法定年假,因此,被上诉人2014年只有2天未修年休假而应获得工资报酬。
被上诉人邓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邓昱2014年度已休的3天年休假属于法定年休假还是福利年休假的问题。因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系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平安重庆分行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平安重庆分行未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邓昱2014年度已休的3天年休假为福利年休假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信红
审 判 员 邓方彬
代理
审判员 肖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