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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290号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农。2015年6月15日因违反规定使用明火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的如意美容美发店内,将孙萍萍放在椅子上挎包内的钱包窃取,内有现金8300.6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系被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蒋大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玉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