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406号
原告:汪某,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雪燕,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夏丹丹,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燕、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被告常年在外不归家,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1.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是否给抚养费无所谓。原告汪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婚生子杨某乙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乙自愿跟随父亲生活。原告汪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杨某乙本人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2.经本院与杨某乙核实,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其父亲生活,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某乙已满10周岁,其自愿随父亲生活。被告亦要求抚养婚生子杨某乙,且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军
代理
审判员 漆文意
人民陪审员 陆俊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