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6039号原告王奇超,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三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韩家红,上海三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乃佳。
原告王奇超诉被告上海三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超,被告上海三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乃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奇超诉称,其于2007年12月27日入职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物业)任保安工作。2013年12月20日,百联物业将新的劳动合同交与其签署,其签署后并未拿到劳动合同。2014年1月20日,百联物业又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交与其签署,并将合同日期改为2014年1月20日,其签署后仍未拿到劳动合同。其于2015年2月15日才收到被告寄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此时得知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6月29日起,其开始休病假,但被告未按病假工资的最低标准发放病假工资,故应予补差。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其安排了新岗位,因其个人原因未及时收到挂号信,故未去报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告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现要求
被告:1、自2014年11月17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662.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上海三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在百联物业担任保安工作。2014年4月1日,百联物业与被告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将保安业务外包给被告,故被告接收了一批百联物业的员工。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6月29日,原告称腰椎不适,遂开始连续病假,但拒交病假单。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发通知给原告,要求原告到原工作地点报到,为其安排新工作,但原告未按期报到。被告经与原告联系,原告称身体状况不能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以挂号信方式通知原告将于2014年11月17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解约属合法解约。同时,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现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662.20元,不同意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百联物业担任保安工作,后百联物业将保安业务外包给被告。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保安,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同日,双方另签订员工上岗协议。自2014年6月29日起,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而休病假。病假前,原告在百联南方友谊商场任监控保安工作。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上载:你于2014年4月1日入司,你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13日已休病假107天,已经超过法定医疗期限。由于你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将对你的工作进行调整,重新指派你的新岗位(薪酬将随岗位调整变更)。请你于2014年10月15日上午8点前往“百联南方友谊商场项目”保安部报到,若擅自不报到、无故缺勤,一律视为旷工,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未按该通知规定的期限报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上载:你于2014年4月1日入司,你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17日已休病假111天。现因你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我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根据劳动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决定将在2014年11月17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称其自2013年1月起在南方友谊商场工作,其身体状况可以从事监控保安岗位,但因上班路途太远,希望能调至百联西郊任监控保安,但被告答复百联西郊没有空缺岗位,故其只能请病假。被告称原告确实向公司提出要求至西郊百联工作,但因西郊百联的监控保安岗位已有人在岗,没有空缺,故无法安排。王奇超(申请人)于2016年3月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三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自2014年11月1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1月17日病假工资差额1,662.20元。该委于2016年3月7日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岗协议、挂号信收据,原、被告均提供的通知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病假前即一直在百联南方友谊商场任监控保安工作,原告虽称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但原告也自认身体状况可以从事该岗位,故不存在原告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情形。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2014年在被告处有3个月的医疗期,故原告自2014年6月29日起休病假,至9月28日医疗期已届满,之后原告不再享受医疗期。原告在被告向其发出报到通知后,既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的病假证明,亦未按期报到,显属不当。根据原告自述,其不上班非因岗位缘故,而是认为上班路途太远,原告的该理由不构成其医疗期满后可以不上班的正当理由。同时,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解约,原告若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则应该积极主张权利,即在解约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直至2016年3月才申请仲裁,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也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因被告现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662.20元,系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三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奇超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662.20元;
二、驳回王奇超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王奇超、上海三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慧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