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1611号原告周建梅,女,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阳,任董事长职务。被告冯亚娣,女,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被告朱晓阳,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明,任董事长职务。被告南阳市新亚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英群,任董事长职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广、王冠中,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建梅与被告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石油公司)、被告冯亚娣、被告朱晓阳、被告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石化公司)、被告南阳市新亚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石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玉平、鲁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广、王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梅诉称:原告周建梅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华中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晓阳,朱晓阳为了扩大公司经营规模,2012年起向原告周建梅借贷资金。2015年12月7日,借贷双方对账后签订《欠款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2748万元,对该2748万元欠款双方约定了还款办法及利息、违约金,约定被告冯亚娣及被告朱晓阳、鑫港石化公司、新亚石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至今,被告违约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748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请求的2748万元是多笔借款逾期后由本金和利息累计形成,重复计息超过24%的部分不应支持,双方应重新算账。2、原始每笔借款利息是按日1.7‰或2‰计算的,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抵偿本金。3、《欠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审理查明:被告朱晓阳作为被告华中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扩大公司经营规模,自2012年起,向原告周建梅进行民间借贷。2015年12月7日,原告周建梅与被告华中石油公司就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进行核算,核算后,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一份,被告冯亚娣、朱晓阳在担保人栏签署了姓名。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华中石油公司共欠原告本息2748万元整,还款办法为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248万元,下余欠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下欠款150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30日前汇出;逾期还款按日5%计付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10日,被告鑫港石化公司、被告新亚石油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2748万元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华中石油公司分15次向原告周建梅还款70.2万元。原告称该70.2万元均为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称其中45万元系归还的本金,其余为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另查明:庭审后,被告华中石油公司单方核算后就《欠款协议》中载明的2748万元本息出具两份财务明细,一份《姓名:周建梅》,一份《周建梅往来明细》。其中《姓名:周建梅》财务明细注明“欠款协议中确认的本息之和是2748万元,其中本金2100万元,利息648万元(该利息天息1.7‰得到)”。同时注明“1064.328(已支付超过月息3%的利息总和),该数据不确定,可能更多。”原告对该份明细的质证意见为认可2748万元中本金数额2100万元、利息648万元,并称648万元利息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天息1.7‰计算至《欠款协议》签订之日(2015年12月10日)所得,同意降息按月息2分计息。另外《周建梅往来明细》注明“我公司原始本金的余额17098032.08元。”原告周建梅质证称该明细内容不实,其中多笔还款打入他人名下,原告不知情,原告未收到,因此不认可。上述事实有《欠款协议》、《担保书》、《姓名:周建梅》明细、《周建梅往来明细》、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进行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华中石油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周建梅借贷,借款来源及借款用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对双方的借贷账目进行核算并协商还款办法,双方当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合意达成,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因被告未履行还款约定,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自2012年起形成,时间跨度大,资金往来频繁,利率不固定,账目核算难度大,但经被告财务总监签字确认的《欠款协议》对欠付本息2748万元表述明确,该《欠款协议》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庭审后被告财务出具的《姓名:周建梅》财务明细对《欠款协议》中2748万元欠款本息进行了说明,称2748万元中本金2100万元、利息648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欠款协议》中欠付本息2748万元中本金2100万元、利息648万元。被告抗辩648万元利息系按天息1.7‰计算所得,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自愿调整未付部分利息为月息2分,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欠款协议》之后归还的70.2万元的性质,被告抗辩其中45万元为归还的本金,原告称全系按《欠款协议》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未有证据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先付息再还本的借贷规则,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定70.2万元为按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因该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以月息3分计算本金2100万元的利息,天数为33.43天,原告同意按34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6月11日起推进34天,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被告应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在其《姓名:周建梅》财务明细中注明的“1064.328(已支付超过月息3%的利息总和),该数据不确定,可能更多。”由于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周建梅往来明细》中很多他人名下的账目不认可,被告亦自认1064.328万元数额不确定,因此,本案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可待数额确切后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主张月息2分的情况下,再主张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不符合该法律规定,因此,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冯亚娣、被告朱晓阳、被告鑫港石化公司、被告新亚石油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周建梅借款本金210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计付借款本金2100万元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冯亚娣、被告朱晓阳、被告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新亚石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建梅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冯亚娣、被告朱晓阳、被告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新亚石油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红艳
审判员 范 鑫
审判员 吴张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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