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霖,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姚杨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起祥,男,汉族,1982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叶华锦、池哲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女,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
上诉人杨霖因与被上诉人王起祥、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杨毅、被上诉人王起祥的委托代理人叶华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芳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从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归还,未书面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陈芳转账支付上述借款。2015年10月30日,被告陈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1.5分,并承诺每月归还利息4500元。被告陈芳确认未还本付息过。另,两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陈芳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借条、承诺书及转账凭证原件,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支付借款,且口头约定的利息事后得到被告陈芳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本案中的借条及承诺书均未体现原告与被告陈芳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应当认为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芳、杨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起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7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88元,均由两被告承担。宣判后,杨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霖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对原审被告陈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第一笔借款事实发生期间,上诉人并不知晓此笔借款何时借用,原审被告陈芳也从未将此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
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芳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10月5日分居,长达两年以上,搬出原家庭后就断绝了经济往来,于2014年1月9号正式离婚。
三、上诉人所居住房产系上诉人2000年购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芳于2001年11月2号进行婚姻登记,房产属上诉人单独所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债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
被上诉人王起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霖是被上诉人陈芳的丈夫,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霖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1、银行的流水记录,证明陈芳借款30万后支付给他人,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销。2、离婚协议书,证明杨霖和陈芳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唯一的房子和车库是男方的婚前财产。3、小区业委会的证明以及三华社区证明,证明陈芳和杨霖自2011年就已分居。被上诉人池家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杨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30万元款项的用途和去向。被上诉人王起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芳向被上诉人王起祥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杨霖与被上诉人陈芳虽然已经离婚,但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主张其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且原审被告陈芳并没有将此款用于家庭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上诉人杨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秋华
审判员 郑乐影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林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申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