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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终字第112号

申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朝鲜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阳市恒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对其决定逮捕,2016年5月3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雁江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但上诉人申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不能审结,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对其决定逮捕,后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5月31日对申某某执行逮捕后,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鲁BFY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方向驶往时代阳光小区B区地下停车场,停车时与姚某某停放在车位里的川ME5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停车场保安即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申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浓度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212mg/100ml。后将其带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3.22mg/100ml。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姚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姚经济损失7千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申某某亦供认。原判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申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鉴于申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发生刮擦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   忠

审判员 黄 安 军

审判员 黄   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苏琦(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