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8713号原告陆某甲,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袁怡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国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怡默,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原告于1999年与被告相识,200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当年7月19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孩子出生后因双方父母工作无暇照顾孩子,原告只能一人在家照顾孩子。在孩子出生未满一岁时,被告离家长期在外工作,隔一、二月回家一次,自此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在子女教育问题及生活琐事方面多次发生争执,共同语言及沟通越来越少。由于长期的沟通不畅,夫妻生活越来越少,期间原告承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关系,发生了出轨行为,并于2015年11月发现怀孕。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陆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判决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陆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至儿子陆某乙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钱某某辩称,被告确实长期在外工作,每月回家一次休息一周。被告很顾家,虽然对家庭照顾较少,但基本上将所有的收入给原告。2016年1月3日,被告突然回家,看到原告的病历卡,发现原告怀有身孕,联想到之前原告偶尔提出离婚。2016年4月底,原告做了引产手术,被告请假照顾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0年7月19日生育一子陆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每月回上海休假一周。另查明,2015年11月,原告发现其与其他异性发生性行为后怀有身孕。2016年4月,原告做了引产手术。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选择了离异的被告作为恋爱对象,并最终结为夫妻,表明了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在子女教育问题及生活琐事方面发生争执,是婚姻生活中的常见现象。现原告以与其他异性有性行为而怀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慎重地对待婚姻问题,被告理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并应尽到作为丈夫应尽的义务,原告亦应珍惜家庭和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陆某甲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国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