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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129号

袁建生与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建生,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129号原告袁建生。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杰。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建生与被告四友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被告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袁建生出借860万元给被告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86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借款属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74.5万元,而且被告已经把价值860万元的商铺网签到原告名下,抵偿给原告,故不用再偿还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刘晴支付现金860万元。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建生借款86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月付息,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还约定,为确保按时还款,借款人同意将开发的银基商贸城价值相当于借款金额的商业房产与出借人签订房屋买卖网签合同,若借款人到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款或者以借款人借款总金额的价格购买借款人的房屋。若借款人按时还款,出借人须在还款当日配合借款人撤销上述房屋买卖的网签合同及备案。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当支付出借人双倍利息;若出借人未支付借款或者未按期配合借款人解除网签合同及备案,则出借人应当向借款人支付双倍利息。合同书落款部分由借款人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刘晴作为借款方签约代表签字,袁建生作为出借人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述明:收到袁建生捌佰陆拾万元整(¥8600000.00);期限为2014年8月9日—2015年2月8日。收据上由被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刘晴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借期内每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54.8万元。2015年3月13日,又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9.7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袁建生与被告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本金。关于原、被告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合同,签订买卖合同仅是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金钱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当事人约定。故被告辩称双方已签订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备案,被告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当事人约定过高,对其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袁建生借款本金860万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19.7万元从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新

审 判 员  马宇航

人民陪审员  李金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