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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3310号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木亚东、饶红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木亚东,饶红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310号

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红晓、谈红丽,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木亚东。

被告:饶红玲。

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木亚东、饶红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红晓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木亚东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73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木亚东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塔机起重机4台,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首付租金132000元,2014年7月起,每月20日支付租金17847.15元(国家基准贷款利率调整时作相应调整),租赁物出卖方为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木亚东在付清租金等款项后,租赁物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6600元留购,被告木亚东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木亚东任何一期租金拖欠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其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同时约定产生纠纷由出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被告饶红玲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木亚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木亚东仅支付首付款及5期租金,至2016年3月19日,已拖欠租金15期,合计265120.80元,产生违约金32202.9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木亚东支付原告租金545744.47元(其中至2016年3月19日到期租金265120.80元,未到期租金280623.67元);

二、木亚东支付至2016年3月19日违约金32202.92元(以到期租金265120.80元为基数),2016年3月19日之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三、木亚东支付名义货价66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

四、被告饶红玲对被告木亚东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木亚东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73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

六、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木亚东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的事实,被告饶红玲为被告木亚东提供担保的事实;2.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木亚东交付了租赁物的事实;3、租金支付计划及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木亚东应当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及实际支付情况的事实;4、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被告木亚东为承租人乙方、被告饶红玲为担保人丙方、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丁方四方签订的,该合同系四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及时向被告木亚东交付了相应的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木亚东延期支付租金且未足额支付此后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选择要求被告木亚东承担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红玲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木亚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木亚东付清前述款项前,本案所涉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木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545744.47元;

二、木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2202.92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19日之后违约金,以265120.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三、木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货价66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

四、被告饶红玲对被告木亚东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在木亚东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73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8元,由木亚东、饶红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让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凌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